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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永跃与薛得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跃,薛得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跃。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得宝。委托代理人:朱智明,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永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上诉人薛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得宝一审中诉称:我与杨永跃是同一村民组,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1.7亩由我承包,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仍由我承包,2003年我因帮孩子去天津做生意,杨永跃未经我同意,擅自耕种我承包的土地,因考虑相邻关系暂未收回,今年我回家耕种杨永跃拒不归还,我请求社区领导多次出面调解,杨永跃仍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永跃归还我承包土地1.7亩的经营权。杨永跃一审中辩称:1990年,薛得宝大女儿出嫁他家土地抛荒13年,他去天津时承包土地自行给别人耕种,我从2002年开荒(指争议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我耕种他的荒地时没有和他商量,因他不在家,而且每年回家时也从未提过,故要求驳回薛得宝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1.7亩土地经营权归我所有。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薛得宝承包了严明行政村杨新自然村(即现在的杨兴自然村)土地9.55亩,当时其大女儿出嫁,劳动力减少要求甩争议土地,当时村领导不同意,结果抛荒一年,1992年继续耕种至2003年,其间每年承包田的各项任务均完成。1995年3月1日发包方无为县严桥镇严明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甲方)与承包方杨兴村民小组薛德宝(户主姓名)(乙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杨兴组集体土地9.88亩耕地发包给乙方耕种。承包耕地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003年薛得宝因去天津做生意,承包土地被其他村民代耕,代耕人每年支付给薛得宝一定承包费用,其中杨永跃哥哥也代耕了3亩田,每年支付1000元。而杨永跃代耕其两块田,其中“三拐里田”杨永跃承认代耕并支付了承包费用且于今年归还给薛得宝,双方争议1.7亩土地座落在银岗路西侧田名叫“五亩”系薛得宝2003年抛荒后,由杨永跃自行开荒至今。对此,杨永跃认为该田是薛得宝抛荒十三年后,其于2002年开荒耕种至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其所有,故不同意归还。为此薛得宝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永跃将争议的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薛得宝,诉讼费由杨永跃负担。严桥镇财政所提供薛得宝、杨永跃承包土地材料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永跃承包面积6.06亩,薛得宝实际承包面积为12.18亩(多出的2.14亩土地是村民杨和义转拨给薛得宝耕种而加在薛得宝账上,今年已归还),到目前为止双方均按此面积领取土地承包人粮食直接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有无流转?薛得宝自1991年起就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杨兴组集体所有的9.88亩耕地,并与严桥镇杨兴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1.7亩土地在该合同书承包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薛得宝享有该争议土地经营权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3年薛得宝将承包的争议土地抛荒事实存在,但发包方没有收回土地而是由杨永跃自行开荒代耕至今,薛得宝对杨永跃代耕行为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转包关系。此事实有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先叶和吕成松出具的证词和严桥镇财政所调取的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薛得宝和杨永跃承包面积均未改变,双方均按各自承包面积领取粮食直接补贴,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故承包方薛得宝和发包方无为县严桥镇严明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未发生变更。杨永跃一审中辩称,薛得宝抛荒近十三年,杨永跃开荒近十年,故该土地经营权应归杨永跃所有。但杨永跃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永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争议土地虽然由杨永跃耕种至今但其主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薛得宝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杨永跃归还座落在银岗路西侧田名叫“五亩”的1.7亩土地,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永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薛得宝承包土地1.7亩(该土地座落在银岗路西侧田名叫“五亩”)。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永跃负担。杨永跃上诉称:1、薛得宝自1989年前后就抛出其纠纷田块,并声明终止了承包合同,杨永跃自2002年至2003年间开荒耕种至今,因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薛得宝所有。2、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薛得宝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将该块土地抛荒,且该块土地系村委会主任吕成松让杨永跃开荒的,故该块土地与二轮土地承包无关,已不在二轮土地承包范围。3、薛得宝提交的1995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未明确载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薛得宝承包的土地;薛得宝提交的1991年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1993年及1995年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等证件只能证明国家对薛得宝下达的粮油定购任务而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仍属于薛得宝。综上,杨永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得宝的全部诉讼请求。薛得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薛得宝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薛得宝自1991年起就对诉争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承包时薛得宝又继续承包了诉争土地,且薛得宝抛荒后,发包单位即无为县严桥镇严明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并未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因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薛得宝所有。杨永跃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永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O一四年元月八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