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系成安县供电公司电工,负责成安县工业区管委会西魏村东村低压线路维护及代收电费。2010年,郭某甲的大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其借本村董某甲10万元赔付了事故伤者。后为偿还董某甲的借款,其把收取的都某甲织布厂电费35000元,盖房临时用电6880元,零用电户实际用电电费35620元,还有收取的部分零星临时用电22860元,上述共计10万元没有上缴供电公司,陆续偿还了董某甲的借款,至2012年年底将借款全部还清。案发后,董某甲将该10万元上缴供电公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借款借具、被告人的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至2012年底间,被告人郭某甲挪用其收取的电费共计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将10万元电费上缴供电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子,其也是供电公司的在册电工,不过其只是挂名,并没有实际负责村里的用电事务,村里的用电都是由其的丈夫郭某甲负责的。2010年因为其家所有的大车出了交通事故,借了本村的董某甲10万元钱,后来因为董某甲催着让还钱,其丈夫郭某甲就用收取来没有上缴的电费陆续换了董某甲的10万元钱。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郭某甲在2010年找其借钱,说是急用其就借给了郭某甲10万块钱,郭某甲给其打了借据,同村的郑某甲是证明人。后来郭某甲陆续还了其的钱,至于钱是从哪来的,其不清楚。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在2010年的3月份,本村的董某甲和郭某甲一起找到其,说郭某甲要从董某甲那里借十万块钱,让其当证明人,其同意了。郭某甲在2012年底陆续还清了董某甲至于钱的来源,其不知道。4、证人都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冯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甲、薛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曾收取其的用电款项,且大部分没有出具正式的用电票据。5、书证,十万元借据。6、成安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7、被告人郭某甲工作简历及户籍证明。8、农电工工资表。9、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自2008年起任成安县工业区管委会西魏村东村电工,在2010年其的大货车在四川出了车祸,为了赔偿伤者,其从本村董某甲那里借了10万元钱。后为了还董某甲的借款,其把收取的都某甲织布厂电费35000元,盖房临时用电6、7千元,还有收取的一部分零用电户实际用电的电费,共10万元没有上交供电所,陆续偿还了董某甲的借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担任聘任制电工代为收取用电费用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应上缴供电公司的电费十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考虑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建梅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0一四年十一年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