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杨凤珍、张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杨凤珍,张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杨凤珍。被告张庆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杨凤珍、张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珍、张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杨凤珍为购房向其借款500000元,张庆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凤珍、张庆明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但杨凤珍、张庆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杨凤珍立即归还中行惠山支行剩余本金435173.41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利息、罚息暂算为3154.22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5173.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5250元;2、张庆明对杨凤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就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坐落于复地新城116-8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杨凤珍、张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杨凤珍为购买复地新城116-8-802室房屋,与中行惠山支行、无锡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约定:杨凤珍向中行惠山支行贷款500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杨凤珍指定的复地公司专用账户;借款期限20年;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杨凤珍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若杨凤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杨凤珍承担;杨凤珍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复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杨凤珍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惠山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复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张庆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杨凤珍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杨凤珍、张庆明又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杨凤珍与中行惠山支行签署的上述《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杨凤珍、张庆明将复地新城116-8-802室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且担保的本金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以及杨凤珍在《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4日,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将500000元贷款支付至复地公司。2009年12月29日,杨凤珍、张庆明为贷款所购的复地新城116-8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S1000248653、HS10002486)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债权数额50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207**号。截至2013年8月29日,杨凤珍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35173.41元及利息、罚息3154.22元。另查明: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神阙所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杨凤珍、张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行惠山支行向神阙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2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凤珍、张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杨凤珍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8月29日,杨凤珍共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35173.41元及利息、罚息3154.22元,事实清楚。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15250元,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张庆明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其对杨凤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杨凤珍归还借款本金435173.4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9日为3154.22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35173.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250元;张庆明应对上述杨凤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凤珍、张庆明自愿以复地新城116-802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35173.4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9日为3154.22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35173.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及律师费代理费15250元。二、张庆明对杨凤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15250元在50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207**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74元,由杨凤珍、张庆明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垫付,杨凤珍、张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石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