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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滟泽与欧阳焯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滟泽,欧阳焯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滟泽,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焯池,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滟泽与被告欧阳焯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滟泽的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和被告欧阳焯池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滟泽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粤A×××××奇瑞牌小汽车(车架号码:LVVDB11BX9D207749)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4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奇瑞小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整,尾款2000元人民币按协议约定在办理完过户手续、路桥过户后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将所有的车辆资料均已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声称粤A×××××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张彬,但张彬未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没有办法。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车辆已经再转让第三方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就应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是违反协议约定的。另被告尚有2000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应一并支付。因此,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尾款2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焯池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确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我方同意支付合同尾款2000元。因涉案协议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由于新的政策导致我方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资格,故我方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张彬,且于2012年6月2日将车辆交由张彬实际使用,故我方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滟泽,乙方:欧阳焯池;现甲方将李滟泽名下的奇瑞牌SQR7160T116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码:粤A×××××,车架号码:LVVDB11BX9D207749,发动机号码:FF9F02168;价格:¥42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正)。已收车款人民币:¥40000元正,余款¥2000元待车辆过户、路费过户后付清。已付该车手续:行驶证、2011年车船使用税凭证、2011年年票、购车发票、有效车辆保险。其他: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如在办理该车的有关手续时发现资料与有关部门的档案不符及被盗抢记录或扣车,则按购车款及维修费等退回总款数,以实际数及单据为准,另外原车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即甲方)。该车在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予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予原告。另查:2012年6月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蒋振升将涉案车辆转让予案外人张彬,转让费为50000元,且涉案车辆已由案外人张彬使用。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转让予被告,而被告无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滟泽与被告欧阳焯池签订的粤AL51**奇瑞牌小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焯池协助原告李滟泽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将粤AL51**号奇瑞牌小汽车(发动机号:FF9F02168,车架号:LVVDB11BX9D207749)过户至被告欧阳焯池名下的车辆登记手续;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欧阳焯池支付转让费余款2000元给原告李滟泽。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欧阳焯池负担。被告欧阳焯池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滟泽支付本案受理费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姬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叶东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