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9)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霍业维,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1]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退回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1]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霍业维未经批准,于2010年底至2011年4月间,占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村土名“辽下”地段处土地实施建设星棚厂房,经测量,用地面积为700平方米(折合1.05亩)。同时认定,根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该用地是限制建设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霍业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霍业维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4000元。随后,市国土资源局向霍业维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霍业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14000元,但未按期履行其余行政处罚义务。为此,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霍业维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1]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霍业维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