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2654号罪犯刘永,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