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诉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洪从云,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系受害人洪天牛的父亲。原告:方小妹,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系受害人洪天牛的妻子。原告:洪美灵,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三学生,住安庆市宜秀区,系受害人洪天牛的儿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周文年,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张少生的妻子。被告:徐光友,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黄瑞珠,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徐光友的妻子。被告:徐太云,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龙祥,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桂园,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诉被告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从云、方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吕琦和被告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方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太云、王桂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诉称:被告张少生系个体经营业主,受害人洪天牛为其工作的木工。2012年张少生承接安庆市宜秀区眉山村眉山小学教学楼工地工程,洪天牛在工地从事木工,2013年5月6日眉山小学工地工程完工,当晚被告张少生要求工地工作人员到眉山酒店吃饭,同时支付工资,如果不来吃饭的就不结算工资。受害人洪天牛迫于无奈到眉山酒店用餐。用餐时共有十人,被告张少生等其他八人在明知受害人洪天牛骑两轮摩托车来用餐且酒量不行的情况下,一直对死者洪天牛极力劝酒,洪天牛的妻子方小妹一直阻拦,但被告张少生以结算工资为由,和其他几人劝洪天牛喝酒,死者洪天牛也因急于拿到自己工资无奈只得作陪。当晚共喝完三瓶白酒,十瓶啤酒。受害人洪天牛喝了二两五白酒和一瓶啤酒,已经远远超过自己的酒量。晚餐后,被告张少生等其他几人在明知受害人喝酒已经过量的情况下,仍然对洪天牛骑两轮摩托车回家不加劝阻。当晚20时50分许,受害人洪天牛驾驶皖HWA1**两轮摩托车在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眉山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先后碰撞到路边的石头和停放的废旧农机车,经抢救无效受害人洪天牛于当晚22时死亡。综上,受害人家属认为受害人洪天牛生前系被告张少生工地的木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是此次工程刚刚完工,用餐时上述被告在明知死者洪天牛驾驶摩托车及酒量不行的情况下,以结算工资为由极力对洪天牛劝酒,洪天牛因急于拿到工资只得勉强应付,才因喝酒过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洪天牛死亡赔偿金1432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112元,丧葬费20316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254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小妹补充陈述,受害人洪天牛酒量最多只能喝半斤酒,平常喜欢喝酒,每天晚上都要喝一点。事发当晚十个人吃饭,有八个人喝了酒,包括原告方小妹,一共喝了三瓶白酒,大家平分的,老板张少生准备再开一瓶时,原告方小妹说不要开了,于是又喝了十瓶啤酒,洪天牛啤酒喝了不止一瓶,具体多少原告方小妹也不清楚。由于原告方小妹晚上要上班,就和几个被告打招呼,让受害人洪天牛跟几个被告一起走。第一被告张少生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张少生请客不是为了结算工资,也没有劝酒,大家喝酒是平分的。被告张少生负责开酒和斟酒,受害人洪天牛喝了二两五的白酒和一瓶啤酒。吃饭时被告张少生叫受害人洪天牛喝了酒就不要骑车,受害人洪天牛说自己酒不多,可以骑车。出事故原因是因为受害人洪天牛头天晚上没有睡觉、骑飞车,并不是喝酒喝多了,受害人洪天牛平时不止这个酒量。被告张少生不存在向三原告赔偿,只能说凭人道主义给一点。第二被告周文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辩称意见。第三被告徐光友辩称:事发当晚是老板张少生请客,没人劝受害人洪天牛喝酒,三瓶白酒是大家平均喝的。原告方小妹喝完酒后先去上班,受害人洪天牛送原告方小妹出门后,又返回来和大家聊了一会才走。当时受害人洪天牛骑车不稳,被告徐光友还问他行不行,受害人洪天牛说行。被告徐光友不存在向三原告赔偿,只能说凭人道主义给一点。第四被告黄瑞珠辩称:同意第三被告辩称意见,被告黄瑞珠只能凭人道主义适当给一点。第五被告徐太云未作答辩。第六被告方龙祥辩称:同意第三被告辩称意见。大家只是在一起喝酒,没有劝酒,平时喝酒都是能喝多少就喝多少。被告方龙祥不存在向三原告赔偿,只能说凭人道主义给一点。第七被告王桂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洪天牛醉酒驾驶;4、死亡证明、宜秀区大桥办眉山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洪天牛死亡事实;5、信立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洪天牛血液中酒精含量过高;6、安徽全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洪天牛驾驶的摩托车损毁情况;7、交警三大队笔录复印件十份,证明七被告有不同程度的劝酒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均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少生、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方龙祥对原告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洪天牛(受害人,男,身份证号码340811197312275816)在被告张少生承接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5月6日晚上,受被告张少生的邀请,洪天牛和原告方小妹分别骑着摩托车到饭店,与被告张少生、周文年夫妻及其子张江、被告徐光友、黄瑞珠夫妻、被告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一起同桌饮酒,其中被告周文年及其子张江未饮酒,被告张少生负责开酒和斟酒,席间共饮白酒三瓶、啤酒十瓶。饮酒结束后,原告方小妹先行离席骑摩托车上晚班,当晚20时50分许,洪天牛独自驾驶皖HWA1**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眉山村路段由南向北时,先后碰撞到路边的石头和停放的废弃农机车上(车辆和石头的所有人为胡显亮,已于2011年年底因病死亡),造成洪天牛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洪天牛的血液做了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17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天牛醉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是一方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洪天牛与原告方小妹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洪从云,1951年10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受害人洪天牛与妻子方小妹、七被告同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洪天牛死亡。洪天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张少生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参加酒席者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洪天牛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洪天牛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洪天牛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小妹作为洪天牛的妻子,亦对洪天牛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席间未能制止洪天牛的饮酒行为,席后未能阻拦洪天牛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等六人作为同桌共饮就餐人,与受害人洪天牛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均不能证明其对受害人洪天牛进行及时有效的劝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受害人洪天牛自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小妹、被告张少生各承担9%的民事责任。其余六被告各承担2%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洪天牛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享有赔偿义务人即本案七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对三原告因受害人洪天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四项损失共计为254648元。被告张少生应赔偿三原告254648元×9%=22918.32元,原告方小妹自行承担22918.32元,其余六被告应分别赔偿三原告254648元×2%=5092.96元,余款由受害人洪天牛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各项损失共计22918.32元。二、被告周文年、徐光友、黄瑞珠、徐太云、方龙祥、王桂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各项损失5092.96元。三、驳回原告洪从云、方小妹、洪美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8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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