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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黄妍、男孩黄少岩。婚后被告经常因心情不好等原因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初,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订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古历11月订婚,同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黄妍,2010年6月13日生育男孩黄少岩。2008年初双方在医院给被告祖母看病时发生纠纷打架,2008年5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吵闹,2012年9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吵闹,2013年2月因原告回家之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彬县香庙镇经营服装门市,2014年3月被告去西安打工,原告经营服装门市至2014年5月,后将该门市转让。此后,原告亦去西安打工,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本次起诉前双方未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自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原告虽亦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和好后撤诉,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服装门市,亦曾共同在西安打工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查明事实,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韩雨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