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83、3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志强劳动争议31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明,广州市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执信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83、3184号上诉人(447号案原审被告、448号案原审被告):李启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启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447号案原审原告、448号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447号案原审第三人、448号案原审原告):广州市执信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罗秀峰,该校教师。447号案原审第三人、448号案原审第三人:蔡志强,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九曲巷*号之**楼。上诉人李启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仁公司)、广州市执信中学(下称执信中学)、原审第三人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执信中学与德仁公司签订《食堂承包管理协议》,可以证实食堂已由德仁公司承包、相关人员与执信中学无关,故认定李启明与执信中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因执信中学德育处向李启明出具的《临时出入证》已经显示该证件的性质仅是临时出入,与执信中学《出入校园管理制度》(贴在校门口)、《如何办理临时出入证》等相关制度,可相互印证临时出入证并非工作证,故该证件并不能证明李启明与德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李启明亦无其他有足够证明力之证据,能证明其确系在执信中学的食堂工作,故对李启明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执信中学无需支付李启明经济赔偿金6000元。二、广州市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启明经济赔偿金6000元。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启明负担。判后,李启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执信中学、德仁公司共同赔偿其9000元赔偿金,并补回工作期间的社保和医保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执信中学、德仁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德仁公司和执信中学。对德仁公司在法庭提交的有明显虚假、伪造的证据不予查证和核实,没有对我方提出的疑点要求德仁公司进行答辩和举证,助长了德仁公司的嚣张气焰。德仁公司是对法律的藐视,是对其员工合法权益的侵害和欺压。德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和补充证据有部分与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是不同版本,存在明显的虚假和伪造,具体如6名员工的“执信中学工作出入证”、工资台账、考勤表、周灿辉的书面报告、申请函等。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蔡志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为不影响德仁公司代理律师参加其他案件,决定改期再审,明显偏袒的人公司一方,严重缺乏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三、蔡志强在庭上捏造事实,将我方在执信中学饭堂上班捏造为谈饭堂点心承包,将正常做点心的工作歪曲为试做出品,且对我方的质问无言以对,漏洞百出,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四、德仁公司与执信中学签订的协议关键点在附件一和附件二,但是德仁公司提交给仲裁委这份证据时,故意将附件一和附件二不提交。五、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我方当庭播放了与巫广灿的电话录音。六、我方是弱势群体,有力的证据都被德仁公司收回或毁灭。蔡志强、周灿辉都是德仁公司的员工,执信中学又是德仁公司的合作伙伴,所以他们的言语可信性值得思考。七、德仁公司与执信中学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执信中学有责任检查德仁公司承包其食堂的职工的有效证件,因此执信中学应负连带监督、管理责任。八、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德仁公司提交明显虚假证据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李启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程序的多个方面对我方进行了不公平的对待,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德仁公司、执信中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启明的上诉请求。蔡志强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启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时,李启明补充提交:一审法院书记员和其的通话内容,称该通话中德仁公司同意协商赔偿金,证明该公司也认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德仁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认为即使存在调解的情况,也是基于李启明曾到我方试过出品,给其几天的工资报酬补偿,而不是认可劳动关系存在。执信中学、蔡志强亦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询时,李启明称其认为是与德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执信中学的临时出入证,以及与巫广灿的通话录音,但对巫广灿的身份无证据予以证明。李启明解释称因为巫广灿是德仁公司的员工,故其认为巫广灿不会出庭,因此一审时亦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仁公司、李启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启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依据是执信中学的临时出入证、与巫广灿的通话录音。但临时出入证的性质仅是临时出入,并非正式的工作证,而且该证件由执信中学德育处出具,上面并无德仁公司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李启明与德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录音证据,李启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巫广灿的身份,巫广灿亦未出庭作证,而且德仁公司、执信中学和蔡志强均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因此,李启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所述与德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李启明提出要求德仁公司和执信中学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李启明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李启明还要求德仁公司、执信中学补回工作期间的社保和医保费用,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李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