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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春林门诊部与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春林门诊部,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春林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肖春林,男,该门诊部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惠平,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祥,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春林门诊部因其诉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昌区卫生局)医疗卫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春林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祥、马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被告武昌区卫生局接武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来黄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举报,原告正在为黄梅县一名孕妇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同日19时许,被告会同武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孕妇邓红玲系黄梅县停前镇界岭村人,2011年2月23日到原告处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原告聘用人员朱霞接诊。邓红玲在朱霞指导下于23日至26日连续服用终止妊娠药物,并于26日18时许在原告处分娩出一死婴。此次手术原告于同年2月23日、26日分两次向邓红玲收取手术费合计0.38万元。朱霞系原告聘用的医师,原告未按《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程序为朱霞办理医师注册变更手续。同年3月4日,经卫生部门鉴定,朱霞的《医师执业证》系伪造。原告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外科、儿科、中西医结合科、中医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无妇产科科目,原告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具有:1、开展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拟对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0.38万元、罚款3.3万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具有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违法行为。同年7月12日,被告召开听证会时也未对原告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违法行为进行听证。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武昌卫医罚(201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具有:1、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行为;2、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行为;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0.38万元、罚款3.3万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武昌区卫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春林门诊部具有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武昌区卫生局作出的武昌卫医罚(201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具有:1、非法为邓红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3、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0.38万元、罚款人民币2.6万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4日、11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同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武昌卫医罚(20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具有:1、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科目范围,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3、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决定对其合并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38万元;2、罚款人民币2.6万元;3、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3月1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该区政府作出维持武昌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武昌卫医罚(20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昌区卫生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并未注明已获批准可以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故其为邓红玲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属于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武汉市卫生局武卫(2004)136号《关于加强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工作的通知》规定:“申报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被批准开设妇产科、外科等科室。”原卫生部卫妇发(1995)第7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无妇产科,原告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为邓红玲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属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原告聘请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朱霞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定行政处罚的结果及法律依据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湖北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虽然被告未将分别量裁的情况向原告予以说明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汉春林门诊部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武昌卫医罚(20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武汉春林门诊部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武汉春林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武昌卫医罚(20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歪曲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原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在上诉审理期间,已更名为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并未注明已获批准可以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故其为邓红玲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属于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及武汉市卫生局武卫(2004)136号《关于加强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工作的通知》规定:“申报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被批准开设妇产科、外科等科室。”和原卫生部卫妇发(1995)第7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在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中无妇产科,上诉人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为邓红玲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属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上诉人聘请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朱霞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武昌卫医罚(20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武汉春林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畅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邹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