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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栾宝金与朱宥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宝金,朱宥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栾宝金,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宥先,男。原告栾宝金与被告朱宥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宥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宝金诉称,2013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到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3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朱宥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宥先于2013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栾宝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今借人朱宥先,2013.元.2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朱宥先向原告借款113300元,有借条1张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宥先借钱不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得到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朱宥先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宥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宝金人民币1133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3300元,从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0一四年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