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冯国波、王元平、彭加勇、解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峰,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镇XX村*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苹,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波,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XX镇XXX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平,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勇,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XXX乡XX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XX村X社**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苹、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及王某平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波、彭某勇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市场二楼金玉湾沐足休闲会所大堂里因冯某波扔烂水杯一事与被害人祝某峰发生争吵,后冯某波打电话叫被告人解某、王某平等人过来将祝某峰打了一顿,然后去吃宵夜。吃宵夜期间,冯某波发现手表不见了,于是就和彭某勇回金玉湾休闲会所找手表,在金玉湾休闲会所里找回手表后,听会所经理讲祝某峰找了人来报复,冯某波于是叫被告人解某过来,彭某勇也跑回宵夜档叫人。被告人解某于是叫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开了几辆汽车到金玉湾沐足休闲会所,彭某勇则从宵夜档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去到金玉湾休闲会所,解某从汽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王某平从汽车上拿了一把方向盘锁,与冯某波一起在坦西市场门口对祝某峰等人进行殴打,致祝某峰轻伤;祝某峰的亲戚章某和龙某生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经鉴定,章某轻微伤,龙某生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之后,民警到场将冯某波抓获。2014年5月29日,民警在龙江镇隔海狮桥路一无牌石厂内将被告人王某平抓获,同年5月30日在龙江镇南坑村委对开路段将被告人彭某勇抓获,同年6月8日1时许,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昆明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将被告人解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祝某峰、龙某生、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水、柳某、吴某剑、张某珍、张某清、杨某渊、余某龙、王某斌、姜某莲、方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诉称,由于被告人冯某波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022.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88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祝某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单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人支出医疗费总额人民币8022.4元。3.顺德区龙江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共住院14天。4.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人住院费用支出情况。5.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企业信用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人收入情况。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被告人冯某波辩称误工费过高外,其他被告人均无意见,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赔偿额。被告人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平是初犯、偶犯;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事态的扩大;3.王某平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4.王某平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给王某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人起诉的数额、计算方式、期限和依据均有异议,误工费计算依据只有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员工合同、社保清单等予以佐证,且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应按住院1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14天计算;主张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交通费请法院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住院记录和清单没有异议;对金额5000多元的住院收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有异议,其中有三张发票的住院人是章某,还有部分发票显示原告人是在龙江医院住院,却在佛山一医院开的发票。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材料2为医疗收费票据十四张,其中就诊人为祝某峰、金额5213.5元的票据一张,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诊人为祝某峰的其他票据十张,因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人祝某峰受伤后较短的时间内,根据常理应认定为其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就诊人为章某的票据三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证据材料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材料5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中山百川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波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5213.5元;在此期间,因治疗需要先后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开支医疗费1732.7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25.7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7171.9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事发前在中山百川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平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平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的意见,经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王某平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波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受轻伤,给原告人祝某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7171.9元;2.误工费2819.25元(原告人是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从业人员,按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601元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187.95元,因并无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故应按住院15日计算误工时间,即为187.95元/日×15日=2819.25元);3.护理费1050元(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15日,即为70元/日×15日=105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为100元/日×15日=1500元,但原告人仅主张1400元,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6.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041.15元。四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原告人祝某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彭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五、被告人冯某波、王某平、彭某勇、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1.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 亮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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