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肖键、毕可英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公司、张振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键,毕可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振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键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可英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伟上诉人肖键、毕可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张振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台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肖键与张振伟签订《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协议订明:甲方为中建七局公司;乙方为肖键;租赁物为25吨徐工鲁N-077**汽车吊一部;工程名称及用车地点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项目;租金为27000元/月;工程量、租期及甲、乙双方职责等事宜。张振伟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加盖“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公章。2008年11月29日,肖键与张振伟结算,张振伟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公章,确认欠肖键租赁费73800元。肖键经追讨租赁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公司、张振伟连带支付租赁费7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七局公司、张振伟承担。中建七局公司认为肖键所列举的证据用章均是伪造的,对其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汇款的行为与肖键主张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毕可英是肖键的妻子,是鲁N-077**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没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毕可英是鲁N-077**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肖键是毕可英的丈夫,其出租鲁N-077**重型专项作业车给张振伟使用的行为得到毕可英的追认,合法有效。张振伟以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的名义与肖键签订《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而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没有缔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合���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行为人即张振伟承担。《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是肖键与张振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肖键、毕可英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振伟提供了车辆和劳务,张振伟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虽有“甲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述,但甲方的盖章为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代表为张振伟,故仅凭张振伟实际使用车辆及司机的行为不能证明肖键、毕可英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或者债的关系。中建七局公司是否承包火电公司总包的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制作工程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肖键、毕可英要求中建七局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键、毕可英要求张振伟给付2008年9月至11月的车辆租赁费73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振伟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键、毕可英车辆租赁费73800元。二、驳回肖键、毕可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张振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肖键、毕可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有两个事实,一个是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一个是中建七局公司的下属单位台山核电项目部租赁合同事实。后一事实是在前一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发生,没有前一事实的存在,就没有后一租赁事实的发生。(一)关于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承包合同的事实。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了《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分包施工合同》),中建七局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上述事实,肖键、毕可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依法向火电公司调取的《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付款委托函》、《电汇凭证》以及火电公司向肖键、毕可英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和《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1、火电公司承包了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并依法将其中粉料罐、液外加罐的钢构组合安装工程对外发包。2008年8月22日,中建七局公司中标,取得了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主要是建设16个粉料罐、4个液外加罐。2、2008年9月1日,中建七局公司进场施工,同在施工现场的有火电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成立了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并出具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给火电公司,其中一份是授权洪旭作为合同签订事宜的全权代理,一份是授权代天成为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所有事宜。3、2008年9月16日,中建七局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火电公司,明确提出中建七局公司已于15天前进场施工,要求火电公司签订合同并提前支付工程预付款。火电公司接函后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4、2008年9月20日,中建七局公司发《付款委托函》���火电公司,要求火电公司将《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款项直接付给其下属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分公司)。2008年11月17日,火电公司将首期工程款153628.01元电汇到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上,深圳分公司已收取该工程款。5、由于施工进度缓慢,2008年10月,火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分包施工合同》的范围调整为8个粉料罐的组合同安装。6、2008年11月初,工程因故停工。同年11月22日,“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发《委托书》给火电公司,要求火电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其9月、10月、11月的工人工资。后火电公司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了“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的工人工资。(二)关于租赁合同事实。肖键、毕可英拥有25吨汽车吊车一台(牌照为鲁N-077**),肖键、毕可英在台山铜鼓核电厂工地出租该吊车赚���租赁费用。中建七局公司租赁肖键、毕可英的吊车用于《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该事实有《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机械使用台班签证单》、《结算单》、《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和《委托书》为证。1、肖键、毕可英在分料罐施工现场了解到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中建七局公司成立了“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并使用该印章。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均在现场施工。2、经双方协商,肖键与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分别于9月12、13日签署了《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协议书中的甲方是中建七局公司,乙方是肖键、毕可英,合同上盖了“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中建七局公司张振伟在甲方代表中签名,肖键在乙方代表中签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月租金和加班费用。3、2008年9月12日,肖键、毕可英的吊车进场施工。如果遇到加班,就填写《机械适用台班签证单》记录加班情况,张振伟和代天成均在该单据上签名。2008年11月29日,肖键、毕可英和张振伟签订《结算单》,并且在《结算单》上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双方确认租赁费为73800元。二、中建七局公司应对“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与肖键、毕可英所发生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火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中,以及中建七局公司收取有关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中建七局公司在与案外人的火电公司的承包过程中使用了“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之印章。一审法院在火电公司调取了《分包施工公司》、《补充协议(一)》、《竣工结算协议》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洪旭),《付款委托函》和《电汇凭证》。在上述文件中,“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之印章均已出现。中建七局声称其及深圳分公司均不知《分包施工合同》一事,亦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中建七局公司的出庭人员在法庭上对法官询问的工程款153628.01元不作正面回应,只是说回去查询,但历经近两年的查询,依然无法正面回复法官的问题。但是,火电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和《电汇凭证》恰好证实了中建七局公司收取了《分包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款。《电汇凭证》上清楚列明“建筑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取这一款项,充分表明其清楚了解其属下单位与火电公司发生承包工程之事实。中建七局公司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其他公司汇款到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与工程有关”不能成立。火电公司为什么付“建筑工程款”到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又收了“建筑工程款”,只能证明,双方确认��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中建七局公司质疑公章的真伪,但不能否定其履行合同、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张振伟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立。“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已在案外人火电公司的有关合同上、在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人工资请款文件上已对外使用,“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不因为其没有工商注册而不承担法律责任。遂请求:1、依法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09)江台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中建七局公司和张振伟向肖键、毕可英支付租赁费73800元;3、判令中建七局公司和张振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答辩称:基本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针对肖键、毕可英认定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施工合同加盖的中建七局公司印章是不法分子伪造加盖的。因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编码与中建七局公司在郑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编码不同,而且印章编码是唯一的,相当于居民身份证号码,是该企业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振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中建七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印章编码《证明》,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中建七局公司承接,是不法分子伪造公章承接,与中建七局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查:中建七局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中建七局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8月火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七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洪旭作为代表签字,合同中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2008年9月16日,中建七局公司向火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其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至此联系函发出之日,火电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已提前15日进场并开展全面工作,恳请火电公司尽快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函中洪旭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2008年9月20日,中建七局公司向火电公司发出《付款委托函》,将工程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深圳分公司,函中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2008年9月22日中建七局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洪旭办理台山核电厂二期(首两台1000**级机组)扩建工程6号机组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事宜全权代理,法定代表人宫群章签名并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此授权书作为《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附件4。2008年9月28日中建七局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代天成办理台山核电厂500吨混凝土搅拌站钢结构制作组合工程项目实施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所有事宜,法定代表人宫群章签名并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2008年10月火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七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洪旭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2008年11月17日火电公司付15万余元建筑工程款给中建七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电子凭证(回单)》。2008年11月22日,中建七局公司向火电公司发出的《委托书》,���求支付9-11月的工资,代天成作为经办人签字,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2008年12月1日,代天成签字确认鲁N-077**工作量为176小时属实。2009年4月22日,火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洪旭作为乙方签订了《﹤台山核电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洪旭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七局公司是否是《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承租方,应否对73800元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从火电公司调取的关��火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的《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台山核电厂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台山核电一期混凝土搅拌站罐体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的授权洪旭全权代理台山核电厂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2008年9月16日中建七局公司向火电公司发出要求补签合同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函》、《付款委托函》、请求支付2008年9-11月工资的《委托书》,火电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付建筑工程款给中建七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电子凭证(回单)》等证据,可证实中建七局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火电公司承包台山核电项目,中建七局公司作为分包方实际进场施工,火电公司也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中建七局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建七局公司否认其与火电公司有过上述项目合作,主张上述协议所使用的中建七局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中建七局公司深圳分公司账户是被盗才收到上述建筑工程款的。对此,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所盖印章是伪造的,但同时又以该举证责任不在己方应由对方申请鉴定为由而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过其就公司印章被伪造或账户被盗一事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记录。且在上述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除盖有中建七局公司印章外还有洪旭的签名,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中建七局公司曾授权洪旭作为全权代理台山电厂签约事宜和授权代天成作为台山核电厂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在上述两份授权委托证明书中除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印章外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群章的签名,中建七���公司对于上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宫群章的签名从未提出过异议,作为法定代表人宫群章在授权书中签名也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公司有明确授权洪旭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授权代天成为台山核电项目经理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洪旭也代表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了台山核电项目相关安装工程合同,代天成也在台山核电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件中签名确认,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和汇款凭证也足以说明双方曾就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及中建七局公司收到过火电公司支付的关于台山核电项目的工程款项,中建七局公司虽否认上述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印章编码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印章是伪造的,且也没有相关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其辩称账户被盗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述主��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存在承包台山核电项目相关工程的事实。在2008年9月13日,肖键代表乙方、张振伟代表甲方中建七局公司签订《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工程名称及用车地点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项目,张振伟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肖键交付鲁N-077**吊车至台山核电项目工地使用,在《机械使用台班签证单》明确注明用车单位是中建七局公司且上有张振伟及代天成的签名,代天成还签名确认租赁鲁N-077**吊车加班时间为176小时。根据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的授权代天成作为台山核电厂钢结构组合安装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给火电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的《委托书》中代天成曾作为经办人签字,上述证据可��证实代天成是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工程经理,代天成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公司。在上述《委托书》中除有代天成签名外还加盖了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中建七局公司对外曾使用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从事民事活动。在《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上述《委托书》中所盖的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一致,在协议中张振伟还代表中建七局公司签字,虽然中建七局公司否认张振伟是其员工,但《机械使用台班签证单》注明用车单位是中建七局公司,在签证单上除有张振伟的签名外代天成也签名确认,代天成其后还签名确认涉案吊车由中建七局公司在台山核电项目工程中的加班数,代天成作为台山核电项目工程经理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实际代表中建七局公司确认涉���吊车在中建七局公司承包的台山核电项目部工程使用这一事实。而张振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应付租赁费73800元并加盖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因中建七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本案租赁协议所涉吊车是中建七局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的,中建七局公司以台山核电项目部的名义与肖键、毕可英签订《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公司是《25吨汽车吊租赁协议》的主体。因台山核电项目部是作为中建七局公司的内设职能机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法人。中建七局公司使用台山核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律后果应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确认欠肖键、毕可英租赁费73800元,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建七局公司承担,故中建七局公司应对肖键、毕可英所欠的租赁费738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法人内设职能机构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只需通过法人内部的相关程序即可设立。原审法院以中建七局公司台山核电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资料为由驳回肖键、毕可英对中建七局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张振伟、洪旭、代天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机械使用台班签证单》等证据所确认的代天成、洪旭等人与中建七局公司的关系及中建七局公司与火电公司承包台山核电项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中建七局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键、毕可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台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肖键、毕可英支付租赁费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肖键、毕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45元,二审受理费1645元,合共3290元,由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