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玉贵诉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贵,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贵,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箭,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上诉人罗玉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玉贵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被上诉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魏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汽车驾驶员。被告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被告系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的下属公司。2003年1月9日,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隆昌神驹公司《关于超长线客车应配备几名驾驶员的紧急请求》给予了回复,回复内容有“隆神运(2002)第36号文《关于广东车必须配备三名驾驶员的通知》的规定是正确的”。2004年2月10日,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在内江日报公告,其内容有: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制出售工作已经完成,处理善后工作留守组决定于2004年3月31日解散,凡未办理职工了断手续及其他问题的请于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弃权处理。2004年5月26日隆昌县运输二公司改组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29日被告张贴招聘公告,并公布了招聘驾驶员的条件、责任、待遇,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隆昌至广东的长途客运。被告的分公司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超长客运分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元,于2006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于2006年11月29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于2007年2月5日收取保证金400元,于2007年元月4日收取保证金160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罗玉贵与被告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运行广东线每趟次两人(中途停车休息)每运行一个往返(每趟次),每人每趟次工资为750元;上述趟次工资为综合性已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该合同原告签字并盖了手印,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兴宗签字,但当时被告未盖公司的章。2011年10月18日后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上补盖章。2011年4月25日原告写下承诺书,内容有:自愿向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职业道德保证金2-4万元,不计利息,解除合同时公司一次退还;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主要责任,按总损失的8%和6%扣除,负事故次要责任按总损失的4%扣除。2011年4月25日原告写下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严禁三超两驾驶承诺书,内容有:三超为超员、超速、超时劳动,两驾为酒后驾车、疲劳驾车,保证在中途站休息,以确保在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超过8小时,确保安全行驶。2012年5月出车广东二趟次,5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出车广东一趟次,6月工资为750元;7月出车广东三趟次,7月工资为2250元;8月出车广东一趟次,8月工资为750元;9月出车广东二趟次,9月工资为1500元;10月出车广东一趟次,10月工资为750元;11月出车广东一趟次,11月工资为750元;12月出车广东一趟次,12月工资为750元;2013年1月出车广东五趟次,该月工资为3750元;2013年2月出车八趟次,该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出车三趟次,该月工资为2250元;2013年4月出车广东一趟次,该月工资为7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750元+2250元+750元+1500元+750元+750元+750元+3750元+6000元+2250元+750元)÷12月=1812.5元,全年共计29趟次。原告驾驶客车从隆昌至广东每趟次均是两名驾驶员。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防止客运驾驶员疲劳驾驶制度》,要求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白天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时速不得超过标示速度的80%;客车必须进公司核定的途中服务站休息,每次落地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凌晨2点至5点必须停靠落地休息。原、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裁决为: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04.40元,二、被告应当据实退还申请人押金,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的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其超额收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18000元并补缴1999年1月至2013年6月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罗玉贵主张被告四川隆昌县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超时工资、休息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被告执行工资按趟次计付,这一工作制度是被告根据其公司的具体情况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该工作制符合劳动部作出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的规定。被告配备二名驾驶员从事隆昌至广东的长途客运,符合《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理(高速公路直达客运600公理)的客运车辆,企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客运驾驶人。对于超长线路运行的客运车辆,企业要积极探索接驳运输的方式,创造条件,保证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对于长途卧铺客车,企业要合理安排班次,尽量减少夜间运行时间”的规定。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规定,结合原告自己承诺的在中途站休息,以确保在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驾驶车辆从隆昌出发后,车辆的运行是原告在控制,原告应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如果原告有超时工作,是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该院查明的原告2012年一年中从隆昌至广东共跑26趟次,每趟次按原告主张4天一趟,一趟次二名驾驶员,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一趟次工作天数为6天,一年工作天数实际为156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年工作日应为250天,即一年休息115天,原告每年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和休息的时间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被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作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且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具体超时小时数、休息日上班的天数、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天数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超时工资报酬122716.24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50558.9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6604元并按100%支付赔偿金289897.17元,带薪年假工资报酬47435.17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及职业道德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该资金的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对收取上述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从事的行业特点即属高危行业。被告收取保证金虽有其合理性,但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除返还保证金还应适当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基本的偿债能力,并规避自身风险,为非经营目的,故资金占用利息不按贷款利息计算,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生效,故其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5至7月生活费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生活费,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原、被告在2011年4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玉贵驾驶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玉贵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直接影响到双方是否应当签订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又实行标准时工作制,两者明显矛盾;仅凭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终止于2013年4月25日,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并没有终止;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虚假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这明显与制定该审批办法的依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冲突;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又认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不仅背离了本案基本事实,同时违反了关于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报酬,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企业是搞长途运输,由于时间不固定,上诉人跑的趟次不固定,一次大概5天,其工作时间无法固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上诉人在跑长途的期间,双方约定其工作每日不超过8小时,超过后就属于违规。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每月上诉人就2趟,大部分时间都在休息,上诉人请求带薪年休假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主要针对上诉人实行的工作制及是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两个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工作制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等。现评析如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工作制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根据上诉人的工作特点,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证据表明已报劳动行政部审批备案,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应受到相应的行政管理制裁,且在上诉人的休息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据此主张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报酬。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拒不履行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该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上诉人请求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由于原审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直接影响到双方是否应当签订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此项请求,故二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玉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罗玉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波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余发会二O一四年元月八日书记员 钟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