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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玉财与罗银、廖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财,罗银,廖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凤珍,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闫玉财因与被上诉人罗银、廖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玉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罗银、廖凤珍连带清偿闫玉财借款52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实际清偿日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银、廖凤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罗银先后向闫玉财出具五份《借条》,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100000元、2012年8月26日70000元、2012年9月10日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1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15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520000元。罗银先后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闫玉财转账支付若干款项,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部分为2012年10月8日11600元、2012年11月23日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6200元、2012年12月8日11600元、2012年12月23日10000元、2012年12月28日6240元、2013年1月7日10000元,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部分为2013年1月16日100000元、2013年2月5日5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21564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罗银与廖凤珍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3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闫玉财主张除讼争借款520000元外,罗银还曾向其借款合计200000元(包括:2012年8月19日罗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闫玉财当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后罗银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2012年8月26日罗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闫玉财当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后罗银于2013年2月5日偿还;2012年9月12日罗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闫玉财当日转账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后罗银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计215640元,罗银均已偿还,相应借条原件均由罗银收回。闫玉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为证,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在书面证言中称“本人潘某,与闫玉财、罗银均认识,知悉罗银曾向闫玉财借到借款720000元一事。2013年1月16日,本人见证闫玉财将一张100000元借条原件交还罗银”,出庭作证称“2013年1月16日下午,闫玉财将一张借条还给罗银,罗银拿到借条后就当场撕了,借条上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三个都是做出租车的同行,认识大概两年了”。廖凤珍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罗银如何还钱给闫玉财,也不认识证人,不清楚证人所述是否属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借款金额及利息。闫玉财主张,罗银先后向其借款7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已归还其中200000元及利息,尚欠520000元及利息未付,又主张罗银已归还200000元及利息合计215640元,并收回相应的借条。罗银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借款总额为520000元,已归还的215640元系偿还本金,另现金偿还94080元,尚欠借款210280元。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闫玉财提供的五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利息的口头约定,罗银亦否认,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查明,罗银先后多次于不同日期向闫玉财借款,亦于不同日期向闫玉财转账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合计215640元。关于罗银借款金额及其所还款项的性质。一方面,闫玉财主张罗银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70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与2012年10月28日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的本息均未偿付。另一方面,闫玉财主张罗银已归还的200000元及利息合计215640元,系对应2012年8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6日借款50000元与2012年9月12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借条原件已由罗银收回。但是闫玉财未能就利息15640元如何计算与支付及其分别对应的借款等作出说明,且证人潘某桩某证言前后不一,缺乏证明力,故闫玉财的上述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罗银在其答辩状中确认借款总额为520000元,与闫玉财提供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相符合,而罗银主张其已经以现金偿还闫玉财9408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闫玉财亦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罗银向闫玉财借款52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15640元,罗银仍欠闫玉财借款304360元。(二)廖凤珍是否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均发生在罗银与廖凤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罗银与廖凤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廖凤珍对罗银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玉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闫玉财与罗银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经催告,罗银仍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闫玉财要求罗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银长期占用款项不予返还,势必造成闫玉财一定的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罗银应自闫玉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304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廖凤珍对罗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银、廖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玉财借款本金304360元并支付利息(以30436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闫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闫玉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玉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为52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闫玉财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清单证明罗银实际借款720000元,且证人证明罗银收取借条并撕毁,这完全符合借贷的做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闫玉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罗银、廖凤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凤珍、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闫玉财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闫玉财提交的5张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罗银向其借款720000元,但银行转账明细单体现闫玉财转账的款项不足于证明上述事实,且借条落款时间与转账时间交叉,罗银在其答辩状中确认借款总额为520000元,因此,闫玉财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清单证明罗银实际借款7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罗银向闫玉财借款52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15640元,仍欠闫玉财借款304360元并无不当。至于证人潘某桩某证言前后不一,缺乏证明力,故闫玉财的上述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闫玉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闫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