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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与杨青春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杨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樱花路。法定代表人何晓山,局长。被申请人杨青春,女,1975年4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对杨青春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嘉规执]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嘉规执]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杨青春在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经营迪卡轩服装店期间,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给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对被申请人杨青春作出的[嘉规执]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嘉鱼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嘉规执]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彭雄兴审判员 余 跃二O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魏志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