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安医大二附院护士。被告:牛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修理工。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吴某与牛某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牛某甲。婚前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吴某怀孕期间,牛某不但不尽丈夫义务,还私自拿走了为剩余孩子而准备的住院费1万元,严重伤害了吴某的感情。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吴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牛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愿与吴某共同抚养孩子,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孩子四个多月至今已有九个多月不看望孩子。而且,牛某不但不感恩吴某父母为其抚养孩子,还打砸吴某父母房门,辱骂吴某父母,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九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吴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牛某甲由吴某抚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某承担。被告牛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为了孩子愿意努力与吴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吴某和牛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为牛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牛某的父母常因家庭琐事与吴某发生争吵,吴某怀孕后,又因牛某挪用双方为吴某生产所存款项,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牛某甲出生后,一直与吴某及吴某父母共同生活。吴某与牛某于2013年4月11日开始分居。现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欠条、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吴某举证的手机短信,牛某称没有收到过该短信,吴某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短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吴某与牛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因此,吴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