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顾义格、陶俊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吕德忠,顾义格,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吕德忠,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顾义格,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俊,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不服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玉成公司复议称:1、被执行人顾义格等与申请复议人无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8月16日申请复议人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成明珠苑一期工程C1-C11号楼施工合同,顾义格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玉成明珠苑C5、C7号楼工程,顾义格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也只能是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方代表,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顾义格与申请复议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申请复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玉成明珠苑C5、C7号楼工程款,故瑶海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未全部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冻结申请复议人账户款项属于程序错误。由于申请执行人吕德忠与被执行人顾义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不是该案的被告,申请复议人即使欠工程款,只能是欠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冻结或划拨申请复议人的款项,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瑶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吕德忠与被告顾义格、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顾义格、陶俊银行存款3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1日,向玉成置业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玉成置业公司停止支付顾���格的工程款365000元。2009年5月27日,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义格、陶俊偿还原告吕德忠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31日,原告吕德忠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瑶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顾义格在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收入420000元。2010年3月27日,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瑶执字第133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顾义格、陶俊、合肥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遂扣划玉成置业公司款项420000元至法院账户。另查:2007年8月16日,玉成置业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亚坤公司承包建设玉成明珠苑一期工程C1-C11号楼,现已决算审核。在异议审查期间,玉成置业公司提供顾义格领取玉成明珠苑C5#、C7#楼的工程款收条、玉成置业公司支付C5#、C7#楼工程款的明细(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以及C5#、C7#楼工程决算审核结论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玉成置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被执行人顾义格系玉成明珠苑一期工程C5#、C7#楼实际施工人,曾以收条的形式从玉成置业公司支取过工程款,截止到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之日(2008年12月1日),该项工程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顾义格工程款收入,程序并无不当,玉成置业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但瑶海法院应当查明被执行人顾义格在C5#、C7#楼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收入的具体数额及尚未支取的数额。瑶海法院的裁定关于此节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二、将本案发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陆家安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