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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德满与被告叶容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069号原告:陈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女,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林国雄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林国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2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证据3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证据4证明婚生长子林国雄与次子林国华的出生情况。被告林绍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洪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洪燕与被告林绍庭于200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1日生育长子林国雄,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林国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通知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诚心互让互谅,消除误解,珍惜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英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