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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职工,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河坡电厂职工,现住阳泉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鸿寿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2日在阳泉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无共同语言可言,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城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努力现双方夫妻关系无法改善,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使彼此能够解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经常生气打架,起因是什么?是谁打架?原告称“经努力”,是怎么努力的?离婚可以,原告把你的东西拿走,把我的东西拿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有婚前财产书桌一张,被告有婚前财产位于本市城区新建路佳苑小区12-1-701住房一套、海信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家庭生活,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了矛盾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时隔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婚以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书桌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本市城区住房一套、海信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鸿寿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旭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