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了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皖11/11073”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乘其女儿刘某某),沿X043线自东向西行至双桥集镇23KM+600M处,驶入道路南侧路外撞到行道树,造成刘某受伤,刘某某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认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挤压导致窒息死亡。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病历、死亡证明书、谅解书、怀远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3]第11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尸检)鉴(法)字[2013]77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法院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