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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商初字第58号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任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未到庭)负责人高耀国,任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22时50分,驾驶人任卫虎驾驶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663**/蒙JN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7公里+830米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人牛智国驾驶的冀JH65**/冀JL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蒙J663**/蒙JN2**号车乘员任元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卫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663**/蒙JN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拖回兴和县修理,支出施救费16000元,但被告只赔付了施救费2059元,剩余13941元未赔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故答辩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或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因此在考虑赔偿问题时不能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约定。内蒙古自治区五部委关于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有如下规定:自治区境内所有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客车:小型客车(九座及九座以下),拖运一次最高收费600元;大中型客车(九座以上),拖运一次最高收费1000元。货车:按被拖车辆的车货总重及行驶公里收费,每吨公里最高收费3元,拖运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拖车空驶不另收费。吊车吊运费按小时(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收费,每小时最高800元。往返作业地时间不另计费。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事故和故障车辆车主同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清障施救服务具体情况,在限价内协商确定收费金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施救费最高收费为5000元,施救单位超出法律法规限额乱收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可以起诉施救单位维护权利,我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施救费2059元,原告不应该拿施救单位的违法行为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让我公司为施救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3、我方不认可被答辩人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50分,驾驶人任卫虎驾驶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663**/蒙JN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7公里+830米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人牛智国驾驶的冀JH65**/冀JL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蒙J663**/蒙JN2**号车乘员任元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卫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智国无责任,乘员任元无责任。蒙J663**/蒙JN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支出施救费16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施救费2059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以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卫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案车主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205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施救费13941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超出了自治区发改委所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标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国泰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39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雄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晓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