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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驾驶员,户籍地为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韦某因妻子与其女友打架,赶到处理纠纷的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韦某不听劝阻执意要找其女友,对上前阻拦的民警帅某某拳打脚踢,致帅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韦某已认识自己错误,且被告人及其亲属多次向民警帅某某赔礼道歉,民警帅某某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韦某某的证言,帅某某的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韦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认识其错误,并向公安民警道歉,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