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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林某某,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庄小卉,福建心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其欲与被告刘某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二○一四年就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