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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8、2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罗景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景华,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8、2429号上诉人(原审2243号案原告、2416号案被告):罗景华,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243号案被告、2416号案原告):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挺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颖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晖,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景华、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景华在原审请求绿巨人公司支付:1、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恶意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0日工资4218.50元,无故拖欠2012年3月2日至10日工资551.92元,加倍8436元,高温津贴750元;3、2012年8月所失车款400元和违法罚款600元及利息200元,共1200元;4、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69元,年休假工资4137.90元;5、解雇罗景华的补偿金3000元,未履行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代通知金3000元。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巨人公司)在原审诉请:1、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只退还罗景华丢失车扣款400元;3、该公司不补发罗景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工资519.23元,2013年1月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发;4、罗景华不存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加班工资7732.07元;5、罗景华不存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6、无需支付罗景华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2.5元;7、罗景华没有遵守该公司员工守则造成的个人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罗景华、绿巨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存在争议。一、入职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罗景华任职污水处理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罗景华主张其于2012年3月2日入职绿巨人公司。绿巨人公司认为罗景华2012年3月11日入职,罗景华3月2日到公司只是了解工作情况。因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现无证据证明罗景华从2012年3月2日起已经为绿巨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确定为2012年3月11日。二、失车扣款400元以及罚款600元问题。绿巨人公司称扣罗景华的失车扣款是因罗景华在2012年8月的一天在值班时私自将平板车借给别人,导致车辆丢失,现同意退还该扣款400元。对罗景华罚款是因为在2012年12月19日、28日11:50分巡查时罗景华不在岗,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13条规定于2013年1月10日对其罚款200元。另外400元罚款是因为现场出现跑水现象,而当时罗景华当班,第三方要求该公司赔偿,该责任应由罗景华承担,故对其罚款。罗景华回应称,公司强制要求其签罚单,不签名就不给工资,公司在罚款前没有向其了解过情况。绿巨人公司提供了《员工守则》(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迟到、早退30分钟当旷工半天,扣半天工资)、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中泰国际广场污水处理人员不在工作岗位处罚通知书》(其中显示公司巡查人员于2012年12月19日、28日下午15时50分巡查时发现岗位工人已经离开现场。对该工人罗景华全勤奖200元进行没收等内容。确认人处有罗景华的签名),于2013年1月10日对其罚款200元。罗景华质证称绿巨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员工守则》其一直没见过。原审法院认为,绿巨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员工守则》有效送达给罗景华或罗景华学习过该守则,但该公司一个月内两次巡查时发现罗景华离岗而没收其全勤奖200元有事实依据,且罗景华也在处罚通知书中签名确认,故罗景华主张绿巨人公司返还该款项不当,不予支持。绿巨人公司以现场出现跑水现象而对罗景华400元罚款缺乏依据,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罗景华。绿巨人公司同意向罗景华退还失车扣款400元,予以照准.三、2012年3月2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3年1月至3月1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确认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绿巨人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罗景华提出的要求绿巨人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3月10日的工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调处。罗景华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3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组成,2012年4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巡场或补贴533元以及话费或出勤考核奖5元等项目组成,2012年5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巡场或补贴130元以及话费或出勤考核奖5元等项目组成,2012年6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巡场或补贴130元以及话费或出勤考核奖5元、评分/餐费补贴80元等项目组成,2012年1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补贴130元、话费5元以及补贴80元等项目组成。另,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确认罗景华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元。绿巨人公司承认向罗景华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并称罗景华2013年1月4日至23日没有正常上班,公司发手机短信通知其回来上班而其一直没有回来上班,公司在该月23日按罗景华自动离职处理;为此,提供了该手机短信的照片(绿巨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打开该手机,手机短信内容与提供的照片内容一致。13/01/3016:28分信息中的内容显示:我是绿巨人公司!罗景华同志你所在的工作场地中泰国际广场工程部于2013年1月15日至1月30日期间分别在11点、14点、16点20分巡查均不见你在工作场地,现在现场出现跑水,我公司抢修人员已到现场。请问你在哪?请尽快到中泰国际广场向现场人员解释!你还上不上班?十多天不见人!13/02/0617:35分信息中的内容显示:罗景华同志,中泰国际广场巡查人员在一月多次巡查你不在岗位,我公司也派巡查人员到现场五天也不见你在上班时间在现场,根据规定三天旷工公司视为自动离职!你说有上班请提交证据!)。罗景华质证称其一直没有收到公司该手机短信。绿巨人公司提供的所发信息的原始载体证明手机信息客观真实,罗景华称其无收到该信息缺乏依据。该信息内容可证明罗景华2013年1月15日后没有正常上班,而且十多天不见人的情形。罗景华提供了由其填写的2013年1月至3月的《中泰国际污水月度处理运营表》,证明其2013年1月至3月份都有上班),绿巨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运营表是罗景华私自填写,没有其他人员签名确认。绿巨人公司也提供了相同月份(从2013年1月24至2012年3月31日)的运营表,显示当值人员为彭裕满,有阅看人签名。由于罗景华提供的该运营表确是其自已填写,又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之前的运营表都是由其自行填写而没有审阅的程序,故该运营表不能作为认定罗景华一直正常上班的依据。罗景华工作岗位在中泰国际广场,双方都在劳动仲裁时确认绿巨人公司没有对罗景华进行考勤登记,罗景华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该月有为绿巨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其主张绿巨人公司支付该月全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绿巨人公司不能证明罗景华在该月1日至14日没有上班,故应向罗景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经查,该期间有10天工作日,罗景华2012年1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话费5元及补贴80元等项目组成共计1585元,故该工资计算为728.73元(1585元/月÷21.75天×10天)。四、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绿巨人公司称罗景华每天工作6.5小时,每星期休息一天,但未能就此说法举证证明,故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以罗景华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查,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合计85天。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931元(按1500元/月÷21.75天×43天×200%计)。鉴于绿巨人公司已向罗景华支付了加班补贴130元,故应向其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801元(按5931元-130元计)。罗景华无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的情形。绿巨人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安排表以及支付相应加班人员加班费的支付证明单据均无显示罗景华加班以及领取加班工资,证明该年度法定节日罗景华没有加班。故对罗景华主张绿巨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本院认定,罗景华在绿巨人公司工作不满1年,故绿巨人公司无需向罗景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六、2012年高温津贴。绿巨人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景华工作地点的温度低于33℃,故应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按150元/月×5个月计)。七、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罗景华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期满,其在绿巨人公司工作至该日。绿巨人公司则称罗景华2013年1月23日前没有正常上班,该公司在该月23日按罗景华自动离职处理,提供了2013年1月24日的《岗位调整通知》(显示因罗景华在2013年1月中旬无故旷工,导致中泰国际广场污水间2013年1月14日以后设备场地无人运作,将公司员工彭裕满调到该污水间接替罗景华相关工作。有彭裕满签名确认),证明罗景华当时不在岗位而临时调派其他人员顶班。罗景华认为该证据绿巨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交,不确认真实性。绿巨人公司的证据可证明罗景华2013年1月15日后没有正常上班,罗景华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该月23日后有为绿巨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公司在该月23日按罗景华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绿巨人公司无需向罗景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罗景华主张绿巨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另罗景华主张绿巨人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调处。八、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返还失车扣款400元及罚款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2日至10日工资519.23元及2013年1月工资171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0.8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66.6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09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7、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九、仲裁结果:1、双方在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失车扣款400元以及罚款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工资519.23元以及2013年1月工资158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732.0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2.5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罗景华与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返还失车扣款400元以及罚款400元。三、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728.73元。四、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801元。五、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六、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519.23元。七、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罗景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5元。八、驳回罗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20元由罗景华负担5元,绿巨人公司负担15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景华上诉并答辩称:一、绿巨人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恶意欠薪,造成其精神与经济上无法估计的损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按期领取养老金与失业救济金。其女儿在香港上大学,无法支付生活抚养费。因此,该公司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绿巨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书,在庭审时承认没有考勤制度,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有该公司印章,是无效的,因此,应支付双倍工资和加倍赔偿金。二、绿巨人公司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无权罚款、乱扣工资,但该公司对其罚款,并胁迫不签字就不发工资。三、绿巨人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640元。该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承认其每月休息四天,但一审时就不承认。其工资单可以证明每月上班26天。每年有法定节假日11天。绿巨人公司应按照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四、绿巨人公司主张罗景华自动辞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加倍赔偿的法律后果。绿巨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劳动仲裁后造假的。比如“彭裕满”顶替罗景华的岗位,那时是春节,都找不到工人;且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日期有改动;在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五、绿巨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有工作时间和考勤记录,也没有证实工作场所的温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请求:1、绿巨人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2、绿巨人公司支付恶意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0日工资4218.50元,无故拖欠的2012年3月2日至10日工资551.92元,加倍赔偿8436元,高温津贴750元;3、绿巨人公司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0元,年休假工资6600元;4、绿巨人公司支付解雇罗景华的补偿金3000元,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代通知金3000元。绿巨人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该公司不应支付罗景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该公司负责人与罗景华口头约定:罗景华劳动强度小,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额外支付适当补贴作为加班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6.5小时,周日休息,国家规定的大节全休,但不写进劳动合同。2、因罗景华每天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8小时,只休息一天是将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剩余1.5小时补足,每周只休息4天合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已告知罗景华,罗景华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二、该公司不应支付2012年的高温津贴,因罗景华没有举证其工作地点的温度高于33度。三、该公司同意返还罗景华400元,也同意支付罗景华2013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782元。据此请求:1、该公司不应支付罗景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801元;2、该公司不应支付罗景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景华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其该月工资的基本工资1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景华提交了中泰国际集团《领班巡查签到表》复印件,并陈述该签到表是其去中泰国际集团复印出来的,与绿巨人公司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签到表复印件不一致,没有“现场无工人”的字迹,且该笔迹与绿巨人公司在原审提交证据上的“正常”字样的笔迹不一样,可以看出是该公司后来自己添加的。因此,绿巨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景华经常不在岗。绿巨人公司质证称该签到表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罗景华与绿巨人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对于罗景华的入职时间,罗景华主张是2012年3月2日,而绿巨人公司主张是2012年3月11日。依法绿巨人公司应对罗景华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绿巨人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罗景华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采信罗景华关于其于2012年3月2日入职的主张,确认罗景华于2012年3月2日入职绿巨人公司。其次,对于罗景华的离职时间。罗景华主张其工作到劳动合同期满之日2013年3月10日。绿巨人公司对于罗景华的最后工作日期,在劳动仲裁与原审过程中有多种陈述。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确认绿巨人公司无需对罗景华的工作进行考勤登记。绿巨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1月24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中泰国际污水月度处理运营表》等证据,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绿巨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该公司员工编造的短信,不能证明如短信所显的日期曾发送给罗景华,且该短信内容与该公司主张罗景华在2013年1月4日至23日没有正常上班不相符。绿巨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罗景华的最后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罗景华旷工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罗景华主张的最后工作时间,确认罗景华与绿巨人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罗景华2012年3月2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3月2日至10日正常工作日为6天,休息日1天。罗景华2012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因此,绿巨人公司应当向罗景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51.72元(1500元∕月¸21.75天´6天+1500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罗景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因为罗景华该项请求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可以一并处理。绿巨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罗景华在上述期间应发的工资数额,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确认罗景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元,罗景华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3月1日至10日正常工作日为6天,休息日2天。绿巨人公司应当向罗景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218.50元(1715元´2个月+1715元∕月¸21.75天´6天+1715元∕月¸21.75天´2天´200%)。至于罗景华上诉要求绿巨人公司支付其欠薪加倍工资8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罗景华要求绿巨人公司支付其加倍赔偿工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如果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罗景华并没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罗景华是否自动离职。如上所述,绿巨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景华的最后工作日期,也不能证明系罗景华自动离职,因此,本院采信罗景华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绿巨人公司应当向罗景华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5元(1715元´1.5个月)。关于罗景华主张的加班工资。罗景华每月休息一天。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休息日合计105天。因此,绿巨人公司应支付罗景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862.07元(1500元¸21.75天´(105天-4天´12个月)´200%)],已经支付了130元,还应支付罗景华7732.07元(7862.07元-130元)。至于罗景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绿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景华与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4218.50元。五、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732.07元。六、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七、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景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