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庆胜与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胜,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庆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驻所地:济阳县XXXXXXXX。法定代表人任思东,经理。原告王庆胜与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青岛拜农生物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拜农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请求系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胜的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胜诉称,2013年9月,我购买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韦森特”牌多肽肥,该肥料由青岛拜农生物肥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该肥料后,我种植的大蒜发芽率非常低。2014年5月8日,商河县农业局会同济阳县农业局邀请我市有关专家对使用该肥料的地块进行测产,测产结果:使用该肥料地块红蒜减产44.52%;白蒜减产53.76%。2014年6月5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肥料总营养成分、PH、铬不符合NY525-2012中规定标准。我种植2亩白蒜损失为7856.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任某某书写的欠账清单及包赔损失证明各一份。2、商河县农业局与济阳县农��局对商河县XXXXX村使用被告销售的有机肥大蒜地块田间测产报告一份。3、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4、XXXXXX村委会关于原告王庆胜种植大蒜亩数证明一份。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商河县XX镇大蒜协会关于2014年XX镇大蒜平均亩产量及平均价格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任某某通过其朋友温某某认识另一案件原告XXXXX村的李太云(另案起诉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并向其销售“韦森特”套餐有机肥用于大蒜种植,后李太云又向王庆胜、李岩花、李清文、李宗兰、牛开文、李太中、刘玉清等七户蒜农分别推荐了该肥料,其中王庆胜购买了2亩地的该套餐肥,其他购买人分别另案起诉被告。任某某在欠账清单上写购买人为前后王庆圣(实为王庆胜)。原告王庆胜使用被告销售的“韦森特”套餐肥种植的2亩大蒜全部为白蒜。原告王庆胜在使用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后出现大蒜减产现象,2014年4月6日,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任某某为蒜农出具如给农户造成减产绝产,包赔农户经济损失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18日,商河县农业局会同济阳县农业局邀请省市有关专家对商河县XXXXX村刘玉清(李吉山)、李太云、李太中使用青岛拜农生物肥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有机肥大蒜地块进行现场测产,地块选取系经农户及肥料经销商共同协商同意,测产结果为:使用该有机肥地块红蒜平均亩产量较没有使用该肥料地块红蒜平均亩产量减产44.52%;使用该有机肥地块白蒜平均亩产量较没有使用该肥料地块白蒜平均亩产量减产53.76%。测���专家姜慧玲、侯丽霞、李秀深、农户代表及肥料经销商在该报告上签字捺印,肥料经销商代表为任某某、王某。2014年6月5日,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韦森特”有机肥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总养分、PH、铬不符合标准NY525-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中规定的指标要求。商河县XX镇大蒜协会出具的2014年XX镇大蒜亩产量及价格证明中:红蒜蒜头亩产3000斤左右,均价1.65元/斤;红蒜蒜苔亩产1000斤左右,均价1.80元/斤;白蒜蒜头亩产2000斤左右,均价1.35元/斤;白蒜蒜苔亩产1700斤左右,均价2.40元/斤。根据XX镇大蒜协会提供的大蒜亩产量、价格证明及XXXXX村使用被告销售“韦森特”有机肥的大蒜地块田间测产报告,使用被告销售肥料的大蒜地块红蒜平均亩产减产44.52%,其中红蒜蒜头每亩减产1335.6斤,每斤1.65元��损失2203.74元;红蒜蒜苔每亩减产445.2斤,每斤1.8元,损失801.36元,红蒜每亩共计损失3005.1元;白蒜平均亩产减产53.76%,其中白蒜蒜头减产1075.2斤,每斤1.35元,损失1451.52元,白蒜蒜苔每亩减产913.92斤,每斤2.4元,损失2193.41元,白蒜每亩共计损失3644.93元。原告王庆胜使用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有机肥种植的2亩全部是白蒜,共计损失为7289.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代表人任某某书写的清单、证明,菜园村田间测产报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XXXXXX村委会关于原告种植大蒜亩数证明,本院调取XX镇大蒜协会2014年大蒜亩产量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参杂、参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作为蒜肥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产品,但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韦森特”有机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其质量不符合国家NY525-2012标准中的规定,系不合格产品。商河县XX镇为我省著名的大蒜之乡,其辖区村民以种植农作物大蒜为主。原告作为蒜农在使用了被告销售的有机肥料后造成种植的2亩大蒜严重减产,经济损失为728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产品销售者即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胜经济损失7289.86元。二、驳回原告王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科沃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窦志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