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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应才与孙志红、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才,孙志红,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王应才,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代表人刘德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才与被告孙志红、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赛男、被告许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襄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才诉称,2012年12月3日0时20分,罗遂申驾驶豫K58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南外环路与开源路交叉口时,将原告驾驶的豫PB30**号普通低速货车撞损。平顶山市湛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遂申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060元、车载货物损失150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损失25000元、车辆停车费用770元,共计36260元。豫K5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孙志红,在被告许昌XX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襄城财保公司投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260元。被告孙志红辩称,豫K583**号车在被告襄城财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车辆是许昌XX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孙志红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襄城财保公司投保,若赔付,也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被告襄城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900元交通费无依据,交通费是病人就医转院治疗所花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25000无依据,原告是运输个体户,并不是受雇于他人,无误工损失;3、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0时20分,被告孙志红雇佣的司机罗遂申驾驶豫K5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外环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应才驾驶的豫PB3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2年12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遂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7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PB30**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5000元,扣除配件残值100元,维修费用为4900元。该鉴定报告均已送达原、被告。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志红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2012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停车费770元后将豫PB30**号车辆开往漯河市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用8060元。2013年元月18日该车辆修理完工,原告将车提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应才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8日受损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平金诺评报字(2013)第045号资产评估报告:王应才的受损车辆受损期间营运损失评估值为13500元。被告许昌XX公司及襄城财保公司提出异议,理由:1、平顶山市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无营运损失评估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资格。是河南省财政厅对评估事务所进行的评估许可,而司法鉴定资格证书是河南省司法厅许可的资格证书。该评估事务所根本没有司法鉴定资格。2、该评估报告评估依据不足,只是笼统地说明营运损失是13500元,未显示如何计算和依据事实材料。营运损失是原告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该评估报告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至王应才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0日,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被告的异议对王应才营运损失评估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1、平顶山市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由河南省财政厅批准,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属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鉴定机构名单的通知”[平中法(2012)120号]中确定的鉴定机构之一,因此该事务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2、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因此该案件的评估“营运损失”事项就包含在“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范围之中。营运损失是评估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同时,该说明还从四个方面对13500元的停运损失计算进行解释说明。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许昌XX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志红(乙方)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已登记车辆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豫K583**(即本案事故车辆)由乙方以13万元分期购买,分期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甲方在乙方签订合同时付款52000元时向乙方交付车辆。车辆由乙方占有、使用,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乙方未付请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保留处分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乙方名下;乙方必须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志红依约取得该车辆使用权,并以被告许昌XX公司名义在被告襄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关于原告王应才车载货物砖损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平顶山市李方新型建材厂出具的事故当日拉砖8000块价值2240元的证明,并由同时拉砖的同行尚鹏辉到庭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王应才砖块损坏后现场按堆折价处理500元。被告孙志红当庭认可原告车辆上的砖块约有1/5撞在地上,但对损失价款15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2、事故认定书;3、保单;4、鉴定报告;5、修车证明、发票及明细;6、停车费票据;7、拉砖证明及尚鹏辉到庭证言;8、保险单。被告许昌XX公司证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行驶证。被告襄城财保公司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法院调取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说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红雇佣的司机罗遂申驾驶车辆将原告王应才的车辆及货物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遂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志红依法应向原告王应才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孙志红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许昌XX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豫K5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但该车一直由被告孙志红占有、使用,因此孙志红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孙志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志红在被告襄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襄城财保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应才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此对原告王应才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孙志红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王应才的损失,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受损部分及维修费用评估为49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增加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对该车进行修理花费8060元,对增加费用3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3500元,平顶山市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报告及书面说明中已对13500元如何计算作出了详细说明。该事务所由河南省财政厅批准,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属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鉴定名单的通知”中确定的鉴定机构之一,该事务所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77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上的砖块损坏造成损失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售砖单位证明及原告和被告孙志红的陈述,本院酌定砖块损失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应才赔偿车辆维修费4900元、货物损失500元,共计5400元。二、被告孙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应才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3500元、停车费770元,共计14270元。三、驳回原告王应才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07元。原告王应才负担400元,被告孙志红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香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二○一四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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