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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龙文区朝阳镇登科村顶社89号林某乙家,见一楼卷帘门打开,遂进入上二楼客厅欲实施盗窃,后看见二楼有人,并听到楼下有声响,心中害怕欲逃离现场,至一楼楼梯口被林某乙当场抓获并报警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此次盗窃未得手,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0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