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诉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成某,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陕西彬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53号瑞丰阁一层。负责人王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新,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十字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姜新,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经被告业务员多次联系,原告在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半挂车一辆,价款为27万元,原告交纳了各项费用及首付款后成为陕D808**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之后原告按期偿还车辆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了车辆的管理费及保险费。2013年,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当即联系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得知该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投保在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在理赔时发现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办理保险时将车价缩水,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在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几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代原告办理车辆保险时将车价缩水,造成原告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部分利益悬空,故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700元(其中车损23万元,施救费15700元),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245700元损失中的1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损失限额为216000元,保险公司对车辆有定损的权利,车损险只针对车辆损失。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陕D80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为原告代办保险时未足额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原告不是被保险人。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其公司是车辆的投保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陕D808**号陕DA1**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车辆首付款、按揭贷款及保险费,原告使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权人应以购车合同为准。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购车合同约定车辆款交完之前其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费、服务费、审验费、保险费,原告是陕D808**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交纳的费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2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用是否合理应由保险公司按标准计算。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陕D80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6000元。原告及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交接单。证明陕D808**/陕DA1**挂车系被告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保险业通用发票。证明被告公司为陕D808**/陕DA1**挂车进行了全额投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缩水投保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投保协议、车辆保险批单。证明陕D808**/陕DA1**挂车系被告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给原告的,被告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公司伪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对陕D808**号牵引车委托鉴定,经鉴定该车的修理费为155386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项目及修理费的数额与其公司当初定损的项目和数额有差异,数额过高。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对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D808**/陕DA1**挂车,价款376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审验费等,原告经营该车一年后,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就陕D808**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3月6日,陕D808**/陕DA1**挂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时,与陕AC3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陕D808**半挂牵引车受损,事故经认定陕D808**/陕DA1**挂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陕D808**/陕DA1**挂车施救费12700元。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定损经协商未果,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陕D808**半挂牵引车修理费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155386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原告已将车辆贷款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陕D808**/陕DA1**挂车系消费信贷车辆,该车实际经营人和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因事故原告的车辆的损失为修理费155386元及施救费12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之外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部分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某168086元。二、驳回原告成某对被告咸阳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原告成某承担15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1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