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高县镇渡乡集镇找到了与其有生意纠纷的被害人罗某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罗某某左腰砍了一刀,致罗某某重伤乙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卢某某、江某某等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威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美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