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韩一X,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韩二X(原告之父),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王XX,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韩一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X及委托代理人韩二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6月自行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韩三X,已满周岁,现随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难共同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母亲,也不让孩子认原告的母亲。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在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2013)东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韩三X由原告抚养;3、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东民初字第542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4二民四终字第341号判决书一份;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韩三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起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54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对方、互相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应当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其请求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