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堂贵、周名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堂贵,周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海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尹堂贵,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名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尹堂贵、周名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堂贵、周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尹堂贵因种植烤烟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是9.072%,逾期年利率是13.608%。被告周名军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宜章农商行多次催讨,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尹堂贵、周名军共欠本息77530.12元,请求判令被告尹堂贵、周名军返还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71958元,并支付利息5572.12元(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尹堂贵、周名军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尹堂贵因种植烤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9.07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3.608%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周名军向宜章农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责任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原告宜章农商行按约将借款划入了被告尹堂贵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尹堂贵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1月28日尚欠借款71958元未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今再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宜章农商行与被告尹堂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尹堂贵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尹堂贵返还借款71958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名军在借款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周明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周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堂贵、周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堂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宜章农商行借款71958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年利率9.072%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6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周名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已减半),由被告尹堂贵、周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O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