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9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应与被告姚孚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姚孚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9358号原告杨应,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孚敬,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应与被告姚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孚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子结婚需要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8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一般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具备了有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其子结婚需要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孚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应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清萍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