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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佛浓诉黄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佛浓,黄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周佛浓,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瑜武、陈金雁,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波,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佛浓诉被告黄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佛浓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海波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789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65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宿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68405.92元;二、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48405.92元的50%即24202.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营养费,答辩人认为20元/天×50天=1000元较为合理。2、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交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纳税的证明,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80元/天×50天=4000元为宜。4、住宿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正规发票,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5、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即便答辩人放弃前述抗辩,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7、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因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另一肇事摩托车与答辩人所承保的汽车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50分许,被告黄海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山镇草塘村往平山镇黄排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镇草塘村路段时,与原告周佛浓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佛浓、被告黄海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佛浓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7885.50元,其中被告黄海波垫付医疗费20000元。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捌仟元。2014年3月1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佛浓左侧桡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其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2、周佛浓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蔡石桂是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海波系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保险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周佛浓、被告黄海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黄海波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黄海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5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周佛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37885.50元,扣除被告黄海波支付的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7885.50元。后续治疗费依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计8000元。关于原告周佛浓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关于原告周佛浓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15日共236天,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236天=19543.85元。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关于原告周佛浓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修车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8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和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4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诉请修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佛浓损失共计122482.7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佛浓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佛浓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543.85元共90097.27元,两项合计100097.27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包含医疗费788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19285.50元,由被告黄海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642.75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周佛浓的诉请及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海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佛浓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佛浓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543.85元共90097.27元,两项合计100097.27元。二、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佛浓余下损失包含医疗费788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19285.50元,由被告黄海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642.75元。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周佛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周佛浓负担800元,被告黄海波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周佛浓负担1550元,被告黄海波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罗耀宗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芳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7885.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885.50元×50%=3942.7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8000元×50%=4000元3、营养费900元900元×50%=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50%=125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元8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4800元4800元14、误工费19543.85元19543.85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45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3100元3100元×50%=1550元19、其他损失100097.27元合计122482.77元9642.75元1550元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