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辉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长兴与付会来、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兴,付会来,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李长兴,男,1957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付会来,男,1982年3月2日生。被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运伟,该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省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兴因与被告付会来、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及被告付会来、胡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兴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品批发部,被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副食品,每次都是由被告付会来前去购买,并由付会来向原告出具证明。自2009年至2010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485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还了20000元)。原告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支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会来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还了2万,应该还剩116800多。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1554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0号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取烟酒138685元。2、2009年11月1日取烟酒共计36800元。两份证据证明出具人付会来系职务行为,乡长任某某已还20000元,现仍欠155485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会来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显示36800元在证据1所显示138685元里面包括;其是为胡桥乡政府办事的,礼品单可以证明系职务行为。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权利主体,礼品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且与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诉债权债务与胡桥乡政府无关系,系付会来的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胡桥乡政府辩称该欠款系被告付会来个人行为,应有被告付会来个人承担,因原告提供证据2礼品单加盖被告胡桥乡政府公章,同时证据1欠条背面的“还款20000元”记录也有经办人被告付会来及乡领导任某某签名,故本院对被告胡桥乡政府辩解欠款系被告付会来所欠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本身不能显示两被告欠款36800元,只能证明被告付会来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据该证据2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付会来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0日前被告胡桥乡政府多次委托被告付会来到原告李长兴处购买副食品,并由被告付会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86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桥乡政府经付会来、乡领导任某某手还原告20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桥乡政府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副食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胡桥乡政府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欠款155485元,其提供的欠据显示被告所欠款项数额为138685元,因胡桥乡政府已还20000元,经庭审核对冲顶,现被告胡桥乡政府实欠原告欠款为11868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胡桥乡政府主张该欠款系被告付会来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付会来承担的理由不能对抗被告胡桥乡政府向原告出具的礼品领取单所显示的经办人为付会来的内容,故对被告胡桥乡政府提出应当由被告付会来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礼品单上的36800元是欠款,因证据内容上不能证明是欠款,故对原告称该笔为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兴货款1186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会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长兴承担500元,被告胡桥乡政府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