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东新世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世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广东新世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顺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思敏。原告广东新世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经贸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经贸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水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计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属于违约,每拖欠一天按本次付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一张支票给原告,但当原告到银行兑付的时候,银行以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回。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拖欠货款,且经营人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世经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两份结算单;3.两张广发行支票;4.建设银行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5.招商银行退票通知单。因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敏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新世经贸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新世经贸公司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新世经贸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新世经贸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新世经贸公司向坚实公司供应品牌号为粤秀牌的水泥,供应的数量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每月供货量双方于当月25日核对清楚,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结清;单价为453元/吨;如甲方(坚实公司)不按时付款,即属于违约,每拖延一天按本次付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新世经贸公司如约向坚实公司供货,2012年6月18日,新世经贸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坚实公司尚欠新世经贸公司货款8739581元。20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坚实公司分别向新世经贸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0元的支票,201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3日银行均以出票人(坚实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于为由予以退票。后经新世贸易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新世经贸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合法、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新世经贸公司主张坚实公司拖欠其货款150000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坚实公司确认欠新世经贸公司货款的证据只有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坚实公司尚欠新世经贸公司货款8739581元,而2014年1月7日由新世经贸公司出具截至2013年12月31日坚实公司尚欠其货款1500000元的结算单并无坚实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结合购销水泥合同约定新世经贸公司向坚实公司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此,本院认定坚实公司实际尚欠新世经贸公司的货款为8739581元。比对新世经贸公司主张的1500000元,差额部分,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如甲方(坚实公司)不按时付款,即属于违约,每拖延一天按本次付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新世贸易公司主张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惩罚性,性质相同,现新世经贸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坚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思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世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739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履期限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新世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9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坚实公司负担(此款坚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