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汤锡贤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汤锡贤,海南仙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法定代表人:汤锡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锡贤,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仙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西河东路碧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胜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汤锡贤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汤锡贤上诉称: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全面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借款纠纷再审程序中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在借款纠纷案再审程序中未及时申请结案,导致(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65号案以民事判决形式终结。目前该判决正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双方早已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解决,上述民事判决早已不存在执行问题,而原审法院仍裁定予以执行,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同时依上述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非单纯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而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正在执行的上述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所产生的诉讼,其性质上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对执行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而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南仙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内容系给付货币,但履行地点不明确,原审据此裁定本案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汤锡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丙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