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郊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林某甲,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7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9月21日婚生女林某乙出生,林某乙现已参加工作。我和林某甲结婚当初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年后,林某甲常常饮酒借着酒性对我乱发脾气、拳打脚踢,造成我身心俱疲,为此几年前我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林某甲保证不再殴打我,我考虑孩子尚小即撤回起诉。但之后林某甲毫无改变,现我们分床已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可能修复,我对婚姻已死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7月17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林某乙于1990年9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被告林某甲喜好饮酒,双方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应克服自身的不足,尽量少喝酒、不喝酒,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照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杏二0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