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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优琴与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优琴,郑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郑优琴,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云平,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优琴与被告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优琴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郑优琴以急需周转资金短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计算至确定还款时至。被告郑云平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系玛丽莎老板张丽琼所借,原告也同意将该款借给张丽琼,因张丽琼不能按期偿还,只能等待张丽琼偿还借款后被告才有能力再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郑云平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郑优琴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云平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郑优琴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郑云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郑云平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云平应当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8元,由被告郑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伟审 判 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