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黄心宇与被告李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黄心宇,李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赵青,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心宇,男,200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青,系黄心宇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青、黄心宇与被告李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建中无证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南蟒河沿河南路与留村老路交叉口处,与其乘坐的由张惠驾驶的豫U52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中与张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李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青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9.28元、误工费6945.24元、护理费1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20元)、营养费500元(每天20元)、复印费16元、残疾赔偿金143098.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黄心宇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366.71元、护理费4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营养费160元(每天2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李建中承担50%即25000元。被告李建中辩称,1、按照行使路线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并不知情;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司机李建中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二原告无责任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赵青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0649.28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心宇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66.71元;4、2013年4月11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济为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赵青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与十级,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098.34元(20442.62元/年×20年×35%),误工费为6945.24元(56.01元/天×124天),同时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复印费16元;6、二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赵青的陪护人赵平(姐弟)、黄心宇的陪护人黄修沁(父子)也均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青的护理费为1400.25元(56.01元/天×25天),黄心宇的护理费为448.08元(56.01元/天×8天)。被告李建中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依法进行计算。被告李建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完税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李建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青、黄心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李建中所购车辆,与保险单中的车辆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李建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张惠驾驶豫U522**号牌小型轿车(车载赵青、黄心宇、赵子欣)沿南蟒河沿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留村老桥交叉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李建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留村老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建中、张惠、赵青、黄心宇、赵子欣五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惠、李建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青、黄心宇、赵子欣不负责任。事发当天,二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赵青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同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由其弟弟赵平护理,支出医疗费20649.2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心宇的伤情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挫伤、双眼钝挫伤、肝内钙化灶、肠内积气等,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由其父亲黄修沁护理,支出医疗费4366.71元,出院医嘱:1、避免自行去痂;2、加强饮食营养;3、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青“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胸第7-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赵青、黄心宇、赵平、黄修沁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李建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张惠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张惠驾驶豫U522**号牌小型轿车载二原告与被告李建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惠与李建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建中虽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中承担其中的50%。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赵青的医疗费20649.28元、黄心宇的医疗费4366.71元,共计25015.99元;2、误工费:原告赵青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为6945.2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二原告的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赵青的护理费为1400.25元(56.01元/天×25天),黄心宇的护理费为448.08元(56.01元/天×8天),共计1848.33元;4、住院伙食费: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00元、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赵青的营养费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黄心宇的营养费应为120元(15元/天×8天);6、复印费16元,有单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所地距医院的远近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赵青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26744.24元(20442.62元/年×3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青的伤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6724.8元。由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724.8元,应由被告李建中承担50%即2136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5362.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中赔偿25000元,未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建中系无证驾驶,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黄心宇120000元;二、被告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黄心宇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648元,被告李建中负担55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