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23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汾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武艳花、刘丽芳,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武艳花、刘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河路662KM+70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本市西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张某乙骑的自行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胸、腹部受挤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肇事车车主张开富赔偿被害人家属4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有行驶证;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车主张开富赔偿被害人家属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6、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缴纳强制责任险;7、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因事故死亡注销户口;二、证人证言1、本市环卫中心工人王丽萍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早上,看见本市西河路的树坑里躺着一人已死亡,死者系我环卫队工人张某乙,不知怎么死的,我刚到现场跟前没有肇事车,车后面才来的;2、本市环卫中心工人主任张景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6时20分,接到在本市西河路清扫工人电话说出事了,到现场后未看到肇事车,只见现场东路的便道上躺着环卫中心工人,死者是我环卫队工人张某乙,后发现在现场20米处停着一辆红色货车,车内没有司机;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悬挂晋J×××××#解放牌货车前保险杠右侧部、右前大灯、右前雾灯与张某乙骑的富安达自行车后衣架右后支杆、后衣架右后角、后挡泥板上侧部相碰撞接触。2、张某乙所骑富安达自行车前载物筐、前把与现场路旁树杆相碰撞接触。3、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残块是悬挂晋J×××××#解放牌货车前保险杠右侧部整体分离的;2、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检第0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胸、腹部受挤压死亡;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汾阳市公安局鉴通字(2013)第000056、000058、0000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已通知本案的当事人;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件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处以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