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柯善彪与饶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彪,饶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柯善彪,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仕明,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柯善彪诉被告饶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柯善彪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仕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饶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方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