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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艳与简海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简海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海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苏伟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诉被告简海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明、被告简海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简海峰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4549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简海峰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第二,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算,本案医疗费应剔除10%,住院伙食费应按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天数1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7月31日发放了工资,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日,故在2014年7月并无扣除工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此次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属于工伤情形,故用人单位并无依据扣发工资,故原告此次事故并无误工损失;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若护理人员是陈世芳,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四川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8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登机证明,无法确认交通费用,且飞机并非必要交通工具,故对搭乘费用不予确认,若陈世芳是家属且为护理人员,则可根据搭乘火车费用予以计算,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简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及垫付情况。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70元/天计算。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50分,被告简海峰驾驶粤X5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港口路水乡阁路口对开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海峰与原告张艳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简海峰与原告张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对于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简海峰承担事故损失的60%,原告张艳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张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10419元。出院记录中记载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张艳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百顺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每月3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被告简海峰驾驶的粤X502**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艳的各项损失合共2158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海峰及原告张艳需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简海峰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张艳为非机动车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减轻比例不超过40%,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简海峰、原告张艳对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本院认定被告简海峰对事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简海峰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简海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艳的第一、二项损失合共1174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49.4元[(11749元-10000元)×60%];原告张艳的第三至五项损失合共983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983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合共应当赔偿19834元(10000元+98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4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艳支付赔偿款198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艳支付赔偿款1049.4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艳负担30.8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041910419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1330住院18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9001260医嘱需一人护理,住院18天,按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260元(18天×70元/天)四交通费20001000原告提交的登机牌无法确定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五误工费89007574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8天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即78天,误工费为7574元(2913元/月÷30天/月×78天)。合计2454921583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