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程、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同崔某通谋窃电后,由崔某采取更换变压器的互感器的方法,为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的武汉成功密封件公司变压器进行改动窃电,至2013年1月16日被查处,盗窃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46.64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补交全部电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同崔某(另案处理)通谋窃电后,由崔某采取更换变压器的互感器的方法,为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的武汉某密封件公司变压器进行改动窃电,至2013年1月16日被查处,盗窃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46.64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补交全部电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蔡甸区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高庙供电所出具的报案材料、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口表1张,缴款发票3张,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3)58号关于被盗窃电力资源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附表十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出其盗窃电能的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