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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斌杰与吴月女、李健文、李念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杰,吴月,李健文,李念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6号原告周斌杰,男。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吴月女,女。被告李健文,男。被告李念恩,男。原告周斌杰诉被告吴月女、李健文、李念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吴月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文、李念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杰诉称:原告与李京韶是朋友关系。李京韶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虽然李京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到期偿还,但李京韶在2014年1月8日已病逝,作为李京韶妻子的被告吴月女理应为李京韶偿还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00000元给原告。而作为李京韶儿子的被告李健文、李念恩需在继承李京韶财产范围内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当原告向三被告追讨借款100000元时,三被告均推卸他们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月女为李京韶偿还100000元借款给原告;2、被告李健文、李念恩在继承李京韶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李京韶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事实。证据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营销优惠受理单》一份,证明证据1《借据》中“李京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被告吴月女口头答辩称:我不清楚李京韶何时向原告借钱,我不同意还钱,而且我也没有能力还钱,如果我有能力偿还就偿还给原告。被告吴月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以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月女与李京韶于2013年10月9日已经离婚。被告李健文、李念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健文、李念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吴月女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多次询问,被告吴月女仍表示不清楚该两份证据是否真实,亦不清楚证据1-2中“李京韶”名字是否李京韶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吴月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吴月女与李京韶离婚前。结合原告、被告吴月女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复写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吴月女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吴月女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斌杰是江门市新会区冠龙包装材料公司的经营者,因与李京韶做包装材料生意而认识。李京韶与被告吴月女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李健文和李念恩。2013年5月23日,李京韶声称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注明“今借到周斌杰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时间一年期)。”,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100000元给李京韶。后原告知悉李京韶于2014年1月8日因病去世,遂向本案三被告催讨本案欠款,但均无果,由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李京韶与被告吴月女自愿协商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书面协议:“离婚后夫妻财产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102号之二901房屋归吴月女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村二队111号的房屋归李京韶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均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2014年1月8日,李京韶因病去世。李京韶的法定继承人是其两个儿子即被告李健文和被告李念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京韶拖欠原告周斌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欠款发生在李京韶与被告吴月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李京韶名义向原告所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讼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月女辩称其本人对借款不知情,故不应由其偿还,但被告吴月女并未就本案借款是李京韶的个人债务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月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吴月女与李京韶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月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李京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李京韶去世后,被告李健文和被告李念恩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李京韶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京韶生前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健文和被告李念恩在继承李京韶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健文、被告李念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周斌杰;二、被告李健文、被告李念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京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100000元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两款合计2195元,由被告吴月女、李健文、李念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