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维业与江长辉、游天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长辉,游天员,马维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长辉,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天员,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琦翔,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业,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达映、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因与被上诉人马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城,被上诉人马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马维业与江长辉协商合伙在永安市罗坊乡掩双村投资矿产生意,马维业通过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江长辉账户6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因政策和经营形势变化,双方约定进行投资矿产事项未继续进行。2011年9月9日,因江长辉需要资金,马维业通过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江长辉账户3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此后,马维业要求江长辉返还其转账的9万元及利息未果,马维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江长辉、游天员于199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维业请求判令:1、江长辉、游天员立即偿还马维业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2、江长辉、游天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马维业于2011年8月4日存入江长辉账户6万元系马维业与江长辉协商合伙在永安市罗坊乡掩双村投资矿产生意的投资款,马维业主张该投资款在双方合伙事项未继续进行后已转为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江长辉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该6万元投资款,经原审法院释明,马维业仍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不予支持。马维业可另行主张权利。马维业与江长辉通话时,江长辉对马维业主张2011年9月9日3万元借款未明确予以否认,江长辉提出该3万元并非借款,系马维业、江长辉其他往来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马维业主张该3万元系江长辉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马维业持有本案争议存款两份存款凭条的原件,马维业陈述其根据江长辉提供的账户,将本案争议的款项存入江长辉的账户,且有马维业与江长辉通话内容印证,马维业陈述的该事实可以认定。故江长辉提出马维业提供的二份存款凭条,只能证实江长辉分别拥有6万元和3万元的存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长辉、游天员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江长辉、游天员应共同偿还。江长辉、游天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江长辉、游天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维业借款本金3万元。2、驳回马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马维业负担683元,江长辉、游天员负担342元。宣判后,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马维业、江长辉通电话时,江长辉对马维业主张3万元借款未明确予以否认为由,认定该款为江长辉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江长辉与马维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马维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维业答辩称,马维业一审举证的储蓄存款凭证、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江长辉向马维业借款3万元,马维业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3万元和6万元的性质一样,都是江长辉与马维业合伙的投资款。马维业与江长辉通话中江长辉始终没有承认3万元是借款,通话录音不能证明3万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在江长辉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认定3万元为借款,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马维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储蓄存款凭证和通话录音记录第一页的最后一行和第二页的第一行记录了江长辉向马维业承诺:“我把山卖掉……我会死都要弄一笔钱还你们”,足以证明3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马维业举证的储蓄存款凭证,可证实马维业存入江长辉账户3万元。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马维业称,3万元是借款,要求江长辉卖山场还钱。江长辉表示:“好”。该通话记录内容反映出3万元系借款,江长辉也表示出还款的意愿,故马维业所举证据足以证实马维业与江长辉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江长辉现主张3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因江长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长辉、游天员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审 判 员 周春平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