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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与孙友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孙友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琴,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健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勤,男,1970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欧柱星,男,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声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友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5日,孙友勤入职吉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从2011年12月26日起,吉声公司未与孙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友勤在职期间,曾任总质检。孙友勤在吉声公司工作到2012年12月22日,中途没有离开过。2011年5月吉声公司扣款775.99元。吉声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及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有为孙友勤参加工伤保险,从2012年12月有为孙友勤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从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现在从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根据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孙友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805.13元、2419.45元、3262.55元、3598.38元、823.74元、2776元、3319元、3345.72元、3307.84元、3389.26元、3967.24元、4001.41元,另外,孙友勤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1499.19元、704.66元。孙友勤实际工作到2012年12月22日。后孙友勤因与吉声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向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吉声公司支付孙友勤2012年年11月工资3400元、12月工资2190.23元,2011年5月扣除的工资775.99元和2012年4月扣除的工资5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34.13元,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5.41元,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758.3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4005.71元,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1563.20元,2011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1500元等仲裁请求,2013年4月2日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声公司支付孙友勤2012年11月、12月工资2203.85元,2011年5月被扣除款项775.99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4496.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94.5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加班工资4005.71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0元,高温津贴750元,共计69630.79元,驳回了其他请求,裁决书于2013年4月8日送达给吉声公司。吉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吉声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孙友勤2012年11月、12月工资共2203.85元汇给孙友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友勤诉讼请求的受理。孙友勤如不服从劳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时向法院起诉,但孙友勤并未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独立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是在6月14日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才以“诉中之诉”的形式提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可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时,现行法是以“两个独立诉讼的合并”形式来处理。而孙友勤利用他人已开始的诉讼程序“搭车”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属于反诉,因为反诉以双方诉讼请求方向相反、可以互相吞并为前提,所以孙友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程序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2203.85元,吉声公司已支付给孙友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孙友勤2011年5月被扣除的款项775.99元,吉声公司虽然提出是由于孙友勤的原因导致吉声公司经济损失,但吉声公司提供的公司财物报表、被索赔材料、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均是由吉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吉声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吉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声公司应支付孙友勤2011年5月被扣除款项人民币775.99元。四、关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虽然吉声公司主张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有“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字眼表述,但其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吉声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孙友勤要求吉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吉声公司应当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向孙友勤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孙友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2.92元/月。故吉声公司应支付孙友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30771.37元(2832.92元/月×11个月-2832.92元/月÷21.75天/月×3天)。五、关于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孙友勤2012年11月2日以吉声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支付工资为由,向吉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吉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吉声公司亦承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孙友勤的工资一直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即使孙友勤不在工资单上签名,吉声公司也可以将相关工资款项转账给孙友勤,且吉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才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孙友勤2012年11月、12月工资共2203.85元汇给孙友勤。孙友勤于2012年12月22日离职,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零18天,孙友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2.92元,故吉声公司依法应支付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4079.82元(2832.92元/月×8.5个月)。六、关于孙友勤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吉声公司已确认有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安排孙友勤加班的事实,但其主张已足额支付孙友勤加班工资,虽然吉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孙友勤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根据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孙友勤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周末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等加班工资,且均有孙友勤的签名确认,故吉声公司已足额支付孙友勤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吉声公司主张不需再支付孙友勤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孙友勤2012年年休假工资,吉声公司虽然主张有安排孙友勤休年休假,并以“春节补贴”项目发放年休假工资,但《员工手册》和《考勤卡》无法证实年休假的真实存在,且吉声公司未能提供有安排孙友勤休年休假及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吉声公司应支付孙友勤2012年年休假工资。因孙友勤在吉声公司处工作不到10年,年休假为5天,孙友勤2012年工作到12月22日,孙友勤依法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65天-8天)÷365天×5天】。另因吉声公司已支付孙友勤2012年年休假的正常工资,故吉声公司还应支付孙友勤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0元(1100元/月÷21.75天/月×4天×2)。八、关于孙友勤的高温津贴,从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2012年6月至10月,吉声公司已支付每月高温津贴150元,共计750元,工资表上均有孙友勤的签名确认,故吉声公司主张已支付孙友勤2012年高温津贴,不需再支付孙友勤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吉声公司还应支付孙友勤2011年5月被扣除款项775.99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3077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79.82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0元,共计56031.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限吉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6031.78元给孙友勤;二、驳回吉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吉声公司负担。判后,吉声公司及孙友勤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声公司无须向孙友勤支付2011年5月被扣除款项775.99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7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79.82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0元,共计56031.78元。上诉的理由:一、吉声公司无需支付孙友勤2011年5月被扣除款项775.99元。1.吉声公司扣款是因为孙友勤作为质检部班长,工作严重失误,给吉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1年5月,因吉声公司跟德国公司的MSA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吉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总额为35866.05欧元,约人民币30万元。孙友勤作为质检部班长,把关不严,使得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与造成该部分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劳动者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将经济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按照吉声公司与孙友勤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损坏甲方财物,给甲方带来损失的,须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甲方同意从乙方的工资中扣除相应赔偿费用等”,吉声公司与孙友勤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三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甲方保留对乙方法律追究的权利”而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吉声公司扣除孙友勤2011年5月份绩效工资755.8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吉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以吉声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被索赔材料、工会会员代表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均由吉声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签名,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缺少合法合理性依据。关于造成德国公司的MSA产品损失,有对方公司发过来的产品有问题的产品清单,有因此给德国公司的赔款交涉,赔款银行转账单。有因此给吉声公司所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人员给出扣款的数额的决定和通知。所涉赔款和扣款通知上都有相关部门主管和负责人签名,证据非常充分,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和合法性依据。二、吉声公司无须支付孙友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7137元。1.吉声公司已经与孙友勤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孙友勤自2004年入职吉声公司,吉声公司一直有与孙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孙友勤跟曲冬英系夫妻关系,吉声公司与曲冬英在上述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能没有与孙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何况孙友勤在原吉声公司任职期间是班长。第三,从吉声公司与孙友勤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2条:“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表述,可以推断出,双方之前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即使认定因吉声公司与孙友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不应该以实发工资为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也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不应该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该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而从吉声公司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有加班费、每年6月-10月共5个月每月150元的高温补贴,电话补贴等。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三、吉声公司无须向孙友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79.82元。1.一审法院以未及时支付孙友勤劳动报酬为由认定吉声公司应向孙友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经济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还规定了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几种情况: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吉声公司自2012年起,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吉声公司并非无法定理由逾期不支付孙友勤劳动报酬。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涵义及内容并不一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吉声公司应该支付给孙友勤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孙友勤入职2004年予以计算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吉声公司无须支付孙友勤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元。吉声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七章(1)年休假部分明确规定:每年年假一般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一起休假。《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经予以公示。第二,从对孙友勤考勤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在2012年1月21~2012年1月29日期间有休假。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年休假工资。综上,吉声公司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孙友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认定,依法改判吉声公司应支付孙友勤经济补偿金为2609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33347.31元、加班费4005.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声公司承担。上诉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孙友勤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孙友勤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孙友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吉声公司依法应按照孙友勤每月应发工资计算,支付孙友勤经济补偿金。孙友勤2012年12月22日离职,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零18天,孙友勤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平均工资应为3070.07元(2012年11月至2011午12月应发工资为:1504.19元、4026.2元、3990.97元、(3398.26元+其他25.74元)、(3316.84元+其他112.16元)、(3384.72元+其他56.28元)、3338元、(2785元+其他500)、832.74元、3610.7元、3271.55元、(2428.45元+车间扣罚259元),合计:36840.8元),即吉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070.07元/月×8.5个月=26095.6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孙友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吉声公司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每月应按照孙友勤应发工资支付二倍工资33347.31元给孙友勤。(3070.07元/月×11个月-3070.07元/月÷21.75天/月×3天)三、原审法院认定吉声公司已足额支付孙友勤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费认定事实不清,吉声公司依法应支付孙友勤上诉人加班费差额4005.71元。1、一审期间吉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经孙友勤核对与孙友勤提供的考勤表是一致的,工资表中加班时间孙友勤也是确认。由吉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孙友勤每月休息日的确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根据吉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每月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反映的加班时间是明显无法对应,由此可见,如孙友勤在一审期所陈述的一样,该考勤表事实上只是反映了孙友勤每月白天的上班时间和白天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并未将孙友勤每月晚上加班时间包含在内。吉声公司应当提供孙友勤每月晚上加班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已足额支付孙友勤加班费用,否则吉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声公司应当按照孙友勤主张的4005.71元支付孙友勤加班费用。2、即使根据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班时间与考勤表显示的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折算得出的加班费用,吉声公司也应当支付孙友勤加班费差额2508元,吉声公司的确是存在未足额支付孙友勤加班费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认定的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孙友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2012年3月以前,每月均记录当月周末加班工时、平常加班工时、假日加班工时,并据此计算当月孙友勤的加班工资。自2012年4月起,孙友勤工资单变更为加班小时、假日加班小时,并按上述两项计算孙友勤当月加班工资。吉声公司二审中对此解释称,加班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仅为周六、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按1100元/月为标准计算加班费。孙友勤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部分注明加班小时的月份实际是包括了平常日的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时。二、孙友勤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011年12月2428.45元、2012年1月3271.55元、2月3610.7元、3月832.74元、4月2785元、5月3338元、6月3384.72元、7月3316.84元、8月3398.26元、9月3990.97元、10月4026.2元、11月1504.19元。本院认为,孙友勤与吉声公司对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吉声公司每月向孙友勤发放的工资单均显示孙友勤有工作日及休假日加班的事实。按照吉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的内容、考勤记录,结合吉声公司二审中的陈述,经计算,本院对孙友勤提出的吉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孙友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加班工资的数额,孙友勤请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计付加班工资。由于该加班工资数额与孙友勤实际加班情况不符,故对孙友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友勤按照工资单记载的加班时间计算吉声公司尚欠加班工资2508元。吉声公司对孙友勤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尚欠加班费数额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孙友勤的主张,即吉声公司尚欠孙友勤加班2508元。孙友勤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友勤2011年5月被扣罚的工资问题。吉声公司提出的质量原因导致损失一事,除其自行制作材料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孙友勤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吉声公司扣罚孙友勤当月工资775.99元依据不足。吉声公司应将扣罚的款项返还给孙友勤。吉声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吉声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孙友勤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孙友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吉声公司以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为由,请求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孙友勤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发工资计算,1月4个工作天601.66元(3271.55元÷21.75×4天=601.66元)、2月3610.7元、3月832.74元、4月2785元、5月3338元、6月3384.72元、7月3316.84元、8月3398.26元、9月3990.97元、10月4026.2元、11月1504.19元,12月15个工作天613.79元(890元÷21.75×15天=613.79元),共计31403.07元。即吉声公司应向孙友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1403.07元。原审以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吉声公司请求按正常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孙友勤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工资收入为孙友勤重要的生活来源,因此,吉声公司应当及时发放。吉声公司以其公司生产困难为由主张并非无故拖欠工资。由于吉声公司暂停发放工资的事由并未依法由吉声公司工会认可,也未得到孙友勤的确认,故吉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孙友勤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吉声公司应当向孙友勤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审从孙友勤入职时起计算8.5年并无不当。吉声公司主张从2008年起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孙友勤该项月平均工资为2990.635元,即孙友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5420.39元(2990.635元×8.5个月=25420.39元)。原审按照孙友勤的实发工资计算孙友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友勤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吉声公司主张已安排孙友勤在2012年1月21日至1月29日休年假。吉声公司主张的该段休假时间中,1月21、22、28、29日为休息日,1月22日至24日为法定的春节假期。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吉声公司主张该段时间为孙友勤的年休假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吉声公司应向孙友勤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吉声公司上诉请求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孙友勤上诉理由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友勤支付2011年5月工资775.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03.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20.39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6元以及加班工资2508元,合共计6051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吉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