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素明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红行初字第82号原告:张素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与该公司职工张爱民(已故)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泳富,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明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原告),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泳富,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张爱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一份系《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二、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3、张爱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公示》各一份;4、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5、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120接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死亡证明书》各一份及公安局《注销证明》一份;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各一份。三、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程序合法的第3组至第6组证据相同。四、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张素明诉称: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张爱民受该公司指派,于2013年4月到海南省三亚市进行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爱民身体健康,其死亡病因经诊断为急性突发疾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作出了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与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系结婚证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张爱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查明该公司职工张爱民因售后服务工作到三亚出差,2013年4月8日感觉腹部阵发性胀痛,4月9日早晨8:20分同事在酒店房间发现其神志不清,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4月10日凌晨1: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张爱民是在休息时间被急救车从其入住的酒店房间送到医院抢救的,而不是在工作时间、从其工作岗位上被直接送往医院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的要求,张爱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四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的证据效力,因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效力,因未考虑到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明与张爱民系夫妻关系。张爱民系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7日因该公司售后服务工作到海南省三亚出差,2013年4月8日在工作中仅感觉腹部阵发性胀痛,未发现有生命危险,被送走休息。至2013年4月9日早上被发现神志不清,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因突发性疾病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凌晨1:20分死亡,与其突发疾病时间不超过48小时。2013年4月22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张爱民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张素明与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内容。本案中,张爱民系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7日因该公司售后服务工作到海南省三亚出差,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素明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05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吴行州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0一四年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