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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本市枹罕镇,农民。被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8日,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消息,至今分居已近二年。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补领结婚证。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5月,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成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近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求,待找到被告后可另行起诉。现本院为了解除当事人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马文祥代理审判员  郑光胜二0一四年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