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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施雪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虞某、王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诉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已累计七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积欠本金21581.46元,积欠利息37833元,据此,原告宣布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2059.12元及所欠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所欠利息3783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施某某缺席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讼争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863号银色海湾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舟普商特字第XX号裁定书,准予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原告债权在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后原告申请执行,至本院庭审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债权已由(2014)舟普商特字第XX号裁定书确定抵押优先权,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审理。虽然原告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在本案庭审日尚未执行完毕,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续存,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债权如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受偿的,已受偿部分应在被告的还款责任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本金752059.12元及所欠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所欠利息37833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罚息利率11.583%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二、原告上列债权如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受偿的,受偿部分应在被告上列还款义务中扣除,被告应对不足部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受理费按上列第二项被告尚需履行的还款金额确定财产标的并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一四年月六月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